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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都觉博、***交通运输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7民初649号 原告:阿都觉博,男,彝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人,村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新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城镇城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滨,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居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西昌市。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原告阿都觉博与被告***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滨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20年12月16日,原告阿都觉博当庭向法院提出将其诉求更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都觉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都觉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58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水毁应急修复工程由被告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公司,后**公司又任命马颈子片区(***至长河乡)现场劳务总承包负责人王**滨负责。由于该工程属于抢险项目,原告与被告王**滨谈好单价及相关支付条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作为该片区第一劳务班组长,负责组织民工对***、八寨乡、马颈子中心乡、松树乡、长河乡河堤片石混凝土挡土墙进行施工,并交纳50000**证金给被告,垫付日常零星费用42003元。在施工过程中,王**滨要求原告为其组织材料运输及购买砂石,要求原告垫付砂石材料款及运费,口头承诺额外支付原告个人劳务费用80000元,2018年7月31日,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确认,马颈子片区砂石材料款为1046975元,运输款为589680元,砂石材料款及运费原告均已全额代付。2018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王**滨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268019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所有款项共计4396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100元(含原告代为支付的沙石款、运输费、劳务费及垫资款),尚欠原告1588755元劳务费。 2020年12月16日,原告阿都觉博在庭审中将其诉求更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将其诉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31041.8元。其事由补充:2021年2月3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见证调解下,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费及运输费1678941.8元,加上原告的劳务费2680197元,共计453114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2900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31041.8元(4531141.8元-29001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纠纷。通过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被告连带支付购买砂石款和运输费用1678941.8元。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一、阿都觉博与县交通局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阿都觉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县交通局主***。二、阿都觉博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阿都觉博无权向发包方即县交通局主***,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审计,工程审计金额为22233928元,县交通局于2020年9月22日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事实经过。案涉工程由答辩人与***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实施。合同价为24135737元,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22233928元。 为便于及时有效完成水毁工程,经答辩人经理办公会集体同意分为四个片区实施,由王**滨作为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的水毁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由王**滨分包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的水毁工程,单价以财评报告认定的工程量单价下浮8%,工程量以答辩人与王**滨共同认定为准,最终结算价以咨询公司审计确定为准。马颈子及长河片区人力的组织、材料采购、机具租赁均由**团队安排,答辩人仅派**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在办理结算时,王**滨班组提供有材料销售企业开具的材料款发票及个人开具的税票(石料款、劳务费、运输费、租赁费),经答辩人内部流程审核后都予以了认可,分别转账支付至相应单位和个人,支付金额达10626200元。 二、原告与王**滨石料款争议发生后的协商和调查处理过程。1、根据王**滨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人工费为2676277元,原告共收到人工费2700100元,材料款200000元。2、2021年2月3日,在县人社局、公安局及国资公司的共同见证下,工程技术人员反推测算出材料的用量,双方签订《***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各见证人也参与签字。 三、本案为原告与被告王**滨之间的石料买卖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主张工程款的权利。1、答辩人与王**滨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但从工程建设实施、实际组织过程看,王**滨承担了分包人的责任,并完成了马颈子片区的水毁工程的施工任务。答辩人与王**滨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权利义务和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2、王**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四、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间也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原告具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答辩人与县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为县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答辩人为工程总承包人,答辩人与王**滨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涉及的3399300元石料款已全额支付。王**滨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并支付全部劳务费和部分材料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显然,王**滨与原告石料款或工程款争议,以及王**滨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是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才能产生。 综上,对原告请求,应当由与其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王**滨承担给付石料款责任,答辩人无承担支付该款项的连带责任。 被告王**滨辩称,一、**公司与我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关系。**公司在本案2020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滨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第一次笔录第20页);民事诉讼证据清单(2020年12月17日提交)载明王**滨与**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公司在今日庭审中称王**滨是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根据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公司今日庭审中所陈述的系工程分包关系属于虚假陈述,不应采信。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县交通局与监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载明马颈子片区现场劳务总负责人王**滨。三、原告在民事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现场总承包负责人王**滨,因此王**滨与**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分包关系,王**滨仅负责人工,砂石、钢材等材料由**公司购买。原告仅是王**滨所承包的劳务中的一个班组,王**滨已将原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案涉材料采购及运输主体为**公司,相关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1、从公路工程的贯例讲,砂石、钢材、水泥等属于主材,主材应为甲方供应材料,故砂石的采购主体应是**公司;2、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案涉砂石是由**公司委派的**与原告协商的单价,王**滨在场。在2021年2月3日的会议中原告也是这样陈述的,故砂石的采购主体是**公司;3、2021年2月3日的核定单中有三方主体,分别为原告、**公司、王**滨。**公司确认原告的材料及运费,也应当认定本案案涉的砂石采购主体为**公司。四、**公司所称的单价以及财评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清单价下浮8%,最终结算价以咨询公司审计确定为准等事实,王**滨不予认可。五、**公司与县交通局之间的结算价不能视为**公司与劳务班组或者材料供应商的结算价。六、王**滨对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异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七、王**滨对原告主张的零星费用42003元及劳务费8万元不予认可,对劳务费及砂石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公司承包了业主单位为县交通局的***水毁应急抢修工程。该工程(***至长河乡统称马颈子片区)劳务总承包由王**滨负责,本人系答辩人***的爱人,是受王**滨聘请为该项目劳务总承包的财务总监兼出纳,王莤为财务会计,***为办公室文员。 1、根据王**滨与**公司、***国资公司协商一致的意见,为方便收取、支付该项目各项材料、机械、劳务班组等进场施工的预付款、进度款、结账款等,同意按建筑行业通常领取工程费用的操作方式。2018年1月5日***国资公司的会议纪要中也再次明确认可这种操作方式,故就有**公司向原告找来当地人阿都机洛、吉里干马、***批、吉***等八人共计转款3694900元。另外,**公司向答辩人***的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的情况,因案涉工程抢险工程,本人于2017年11月18日至26日受王**滨的安排,且工程上又急需材料,当时我身上只有妻子***的农行卡,故叫**公司将急需款2000000元转入该卡,该款项用于支付宝马水泥雷波总代理人***400000元的水泥款,余款有1530000元在本人回西昌后的当月30日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上,另70000元用于支付在西昌组织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进场的预付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年11月15日与王**滨间的人工费结算单)、证据2(2021年2月3日有原告、被告**公司、被告王**滨及相关见证人签订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证据4(有关原告交纳及退还50000**证金的单据、凭证),因相关方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零星费用42003元的结算单),因被告王**滨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018年1月5日《会议纪要》及2020年4月6日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据的主体**公司、交通局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明》均系证人的证言,未提供无法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对该组证人的《证明》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前者转账凭证,因原告和被告王**滨对2020年9月22日转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转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因相关方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交的相同,不再重述;对该组证据中的《会议签到表》,因原告及被告王**滨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石料采购合同》、税票及转账凭证,因被告王**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票据及转账是真实存在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易总收款登记表”,因王**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数据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公司对公直接支付登记表(**水毁工程)”,因该证据系**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电子回单,因王**滨和***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6份询问笔录,王**滨和***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真实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因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不再重述。对于证人**的证言,因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该证人未经传唤不止一次进入庭审现场,其证言已丧失真实、客观等特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此外,被告**公司提交的“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及“***2017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及长河片区分析表”,因原告和被告县交通局、被告***对该证据的前者无异议;对于后者,原告及被告王**滨、***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王**滨提交的证据(县交通局和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补充提交的“委托书”,因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而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因原告与王**滨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收款和支出(四笔)银行转账凭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易总收款登记表”与**公司提交的相同,不再重述;对该组证据中的易总支出登记表,因系当事人自己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公司对公直接支付登记表(**水毁工程)”与**公司提交的相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2017年水毁工程代开发票人员信息及移交给**公司**签收表),因王**滨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阿都觉博代开税务发票,***所上缴税费的报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县交通局和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与王**滨提交的证据相同,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脱贫攻坚指挥部办公室以“**指纪(2017)10号关于研究2017年汛期水毁公路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此次会议纪要认定的事项:一、按照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同意将此次水毁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抢险工程程序实施,交由县国资公司(或国资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公司)实施。二、因全县代建制未推广开来,鉴于水毁工程时间紧,任务急,按照贯例仍由县交通局确定内部部门担任业主,同时负责指定监理方,控制工程质量。根据上述会议纪要,2017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与***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交通局内部部门)签订《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为应急抢险工程,目前水位下降,满足施工条件,不招标、不比选,直接委托施工单位在10日内启动恢复工作,水毁修复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公司组织实施,并由**公司开具相关税票,工程款按财评价下浮8%后计量支付。合同价为24135737元;***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工期为60日历天。2018年1月5日14时30分,主题为“***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1、要求各施工班组在限定的时间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各项合同签订(劳务、砂石、钢材、油料等);2、各施工班组未完工程量于2018年1月20日前完成;3、水毁工程验收将于2018年1月10日开始验收。2018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其公司支付额其使西机械费、原告砂石款、***机和**使里劳务费。同月20日,***金沙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资公司”)代**公司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滨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2017年***水毁项目阿都觉博班组人工费结算单”载明:1、挡土墙支模、浇混凝土人工费……2575313元;2、路面混凝土浇筑人工费……104884元……5、以上合计:2680197元。原告阿都觉博、被告王**滨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致凉山悦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确认单”,载明:请将我公司***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路段的劳务费税后合计460100元,直接转入户名阿都觉博、账号621457……982.我公司确认此人为***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路段民工班组长,此笔劳务费支付后,此班组劳务费用已付清。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样载明了上述内容。2019年3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退还互助村等工程质保金伍万元整。收款人:阿都觉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人工费结算单”及“付款确认单”载明的事实,并确认收到相关款项。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通过阿都觉哈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20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4月26日,四川经信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审报告》,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四川省***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包含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单位为***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施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于2018年5月15日竣工。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22233928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王**滨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由我(王**滨)分包实施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中山抓路、长河、民主等标段现正在施工。按国家法律规定,应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王**滨在分包人处签字。2020年4月2日和4月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业主单位县交通局分别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县交通局,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公司,由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质量、进度的监理。其中马颈子片区(***至长河乡)现场劳务总负责人为王**滨。2020年12月,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公司又认为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同时未向被告王**滨收取管理费。庭审中,被告**公司(县国资公司的**)、王**滨均认可参与了与原告采购砂石的协商,**公司认为**是代表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管,但**无权限与原告协商采购砂石。***为该项目承包的财务总监兼出纳。该片区分为三个劳务班组,第一劳务班组由组长阿都觉博负责(***、八寨乡、马颈子中心乡、松树乡、长河乡河堤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原告阿都觉博与被告**公司、王**滨之间,被告王**滨与被告**公司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阿都觉博与被告王**滨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建设工程劳务资质。 再查明,2021年2月3日,原告阿都觉博和被告**公司、王**滨等在参加调解人***、***的协调下,签订“***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了各当事方共同认定的案涉工程细集料440220元、碎石648050元、运费590671.8元,合计1678941.8元。原告阿都觉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滨,以及**(被告**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监管人员)、***(王**滨的技术员)、金史举(县国资公司董事长)、***、***等在该核定单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向***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柴油、钢材、铁丝网)款项及分别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犍为宝马水泥支付的运输和水泥款项,五笔款项共计2643334.2元,是受被告王**滨的委托向相关单位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首先要确认本案中谁与原告成立砂石等材料买卖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是多少?三、欠付款应由谁来支付?首先,对于本案中谁与原告成立砂石等材料买卖关系问题。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初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又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将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向原告释明后,原又认可本案系买卖和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则认为,被告王**滨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于***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的一部分(马颈子及长河片区),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公司、王**滨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滨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也已结清(根据201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致凉山悦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确认单”及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的承诺书)。王**滨和**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参与了和原告之间采购砂石的协商,只是被告**公司认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协商的**无采购砂石的权限,而王**滨也认为只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的砂石采购。本案中,被告**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认其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劳务关系,且该关系有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县交通局、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告王**滨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也仅提起应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劳务费);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要求,且也未向被告王**滨实际收取管理费,这一主张与该行业违法分包的贯例不相符合(实际施工人通常要向挂靠或借用的公司交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而被告**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否认其之前自认,被告**公司的该行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被告王**滨仅与被告**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公司认为与被告王**滨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实际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因**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被告王**滨仅与被告**公司也系劳务分包关系。故被告王**滨和**与原告协商采购砂石的行为,要么是被告王**滨受被告**公司之托进行的采购,要么是**代表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砂石进行的采购。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砂石等材料的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向***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及分别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犍为宝马水泥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受被告王**滨的委托向相关单位进行的支付。被告王**滨对该事实予以否定,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被告**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即使原告在变更的申请中提及被告王**滨要求为其组织材料运输和购买砂石等,也仅是原告的个人观点,达不到推翻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滨之间仅为事实劳务关系之目的。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阿都觉博和被告**公司、王**滨等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3日的协调下,签订的“***2017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马颈子及长河片区细集料及碎石用量与金额核定单”,原告阿都觉博和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以及县国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史举、**分别在该核定单上签名,该“核定单”清晰载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审计单位核定的工程量测算案涉工程的材料用量,即案涉相关方确认尚欠原告细集料、碎石等材料费及运费合计1678941.8元的事实。此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滨(通过其财务人员***)已通过阿都觉哈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00000元,2021年3月18日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但在同年4月25日庭审中又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劳务费。而根据被告**公司、王**滨与原告对相关劳务费用的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包含该款项,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滨先前已支付的200000元砂石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输款为1478941.8元(1678941.8元-200000元)。 最后,本案中欠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间成立事实砂石材料等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向案涉工程出卖砂石等材料款及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对于被告王**滨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0000元的行为,由于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关系,案涉工程又系紧急抢险工程,被告王**滨作为劳务总负责人,因工程开工之初急需砂石材料,而案涉工程也只有原告在提供砂石等材料,故被告王**滨为工程能顺利进行,采购部分材料也理所应当。不能因此便认定被告王**滨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该支付材料款的行是属于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县交通局、王**滨、***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的约定,同时也无法律规定支持其该主张。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滨,而被告王**滨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司、王**滨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对支付价款未进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都觉博材料及运输费共计1478941.8元; 二、驳回原告阿都觉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8元,由原告阿都觉博负担988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雪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邓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蒋 瑞 敏 书 记 员 吉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