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嵘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云之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嵘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6568号
原告:山东云之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电厂路与清河南路交汇宝丽未来城沿街B3-106。
法定代表人:潘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嵘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39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滨河路交汇鑫源大厦1601、1603室。
负责人:黄在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井万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玮,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邦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姚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云之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云之涧公司)与四川嵘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嵘煊公司)、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千成万公司)、被告井万军、第三人山东邦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云之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沈玉久,被告四川嵘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被告井万军及其与被告成都千成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邦磊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云之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泥土款46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69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嵘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临沂义堂中学的道路官网工程供应混泥土,合同价款为549540元。合同签订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发现被告四川嵘煊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成都千成万公司及井万军。2021年5月28日四川嵘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催要混凝土款,被告均拒不支付。
四川嵘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成都千成万公司为了方便工程款走账而使用的,四川嵘煊公司与山东云之涧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也即没有实际的买卖和供货关系,四川嵘煊公司对于是否供应具体数额均不知情,同时山东云之涧公司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可能找中间商而不是直接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故该供应合同仅是名义的、为了走账而使用的合同。第二,义堂中学工地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是成都千成万公司,双方之间对该工地有明确的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被告四川嵘煊公司无关联性,一切后果均由成都千成万公司承担,这是本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签订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嵘煊公司的诉求。
成都千成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四川嵘煊公司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成都千成万公司与事实不符,成都千成万公司与四川嵘煊公司针对义堂中学道路管网工程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承包关系。第二,原告与四川嵘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作为供货人,订货人是四川嵘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成都千成万公司主张混凝土款项,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井万军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井万军并未从四川嵘煊公司承包工程,井万军只是成都千成万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施工场地负责。第二,原告与四川嵘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作为供货人,订货人是四川嵘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井万军主张混凝土款项,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山东邦磊公司述称,山东邦磊公司与山东云之涧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20年4月20日,山东云之涧公司与四川嵘煊公司签订混弄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云之涧公司指示山东邦磊公司向四川嵘煊公司承包建设临沂义堂中学的道路管网工程供应混凝土,山东邦磊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并且成都千成万公司工地负责人井万军签字认可,现四川嵘煊公司、成都千成万公司拖欠剩余混凝土货款,山东邦磊公司同意山东云之涧公司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向四川嵘煊公司、成都千成万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至于山东邦磊公司与山东云之涧公司合作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山东云之涧公司与四川嵘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云之涧公司向临沂义堂中学本校区道路管网工程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数量为1278?,单价为430元/?,合计金额为54954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云之涧公司委托山东邦磊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山东邦磊公司供货后,由井万军在单据上签字。2021年5月28日,四川嵘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山东云之涧公司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山东云之涧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四川嵘煊公司(甲方)与成都千成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责任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临沂义堂中学本校区道路管网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甲方授权乙方人员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总工、安全员,组成工程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应以四川嵘煊公司的名义接受业务和监理的检查、指导等。井万军系成都千成万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等工作,井万军认可山东云之涧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均已全部收到并用于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有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单和发票、施工合作责任书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云之涧公司与四川嵘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山东云之涧公司已委托山东邦磊公司将货物送至双方约定地点,四川嵘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山东云之涧公司相应价款。山东云之涧公司已提供有井万军签字的供货单,且井万军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证实山东云之涧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款。井万军虽系成都千成万公司的员工,但成都千成万公司与四川嵘煊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四川嵘煊公司授权成都千成万公司人员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总工、安全员,组成工程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故井万军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四川嵘煊公司的行为,四川嵘煊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川嵘煊公司与成都千成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无法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故四川嵘煊公司辩称应由成都千成万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都千成万公司未与山东云之涧公司签订合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井万军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山东云之涧公司要求四川嵘煊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6954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山东云之涧公司主张的诉责保险费750元,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嵘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云之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9540元及利息(利息以469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云之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四川嵘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