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5249号
原告: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童花园二期B幢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45929386。
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W4POT。
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煜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谈、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赔偿原告合同预期利益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46673.8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至2020年5月1日止为13934.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标的:300607.91元)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遵义市金华小学”项目工程需要,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室内涂饰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综合单价21.63元每平方米,并按每月原告已施工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6781.04平方米工程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停工。2020年4月复工,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部分的工程内容分包费案外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将该工程的室内涂饰部分全部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工程内容转包给案外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合同预期利益。因此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已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是2019年元月29日补的,实际退场时间是2018年9月,退场原因,是原告对工程量计算以及工程款支付有意见,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不存在违约责任和利息,我们只能按照原告做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序来支付,我们只认可281.04㎡,按合同约定的21.36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5962.63元,其他不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多平方是没有依据,工序单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盈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签订《遵义市南部新区金华小学建设项目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部新区金华小学项目室内涂饰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劳务施工(不含乳胶漆)即包工、***完成。计划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1)分包内容:室内涂饰工程所有墙面腻子、天棚腻子打底,梯间、走廊、走道及公共区域瓷粉面层,室内房间甲供乳胶漆喷涂施工,室内涂饰工程墙面天棚所需打磨清理等。(2)分包方式:乳胶漆为甲供,乙方包其他所有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环境保护。(3)单价:室内两遍腻子打底(含人材机价)和两遍乳胶漆(含人机价)或两遍瓷粉面层(含人材机价),以上施工统一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1.63元(含税金)。关于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按给与的设计施工图纸采用建筑工程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甲方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九十等。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含税)专用发票。上述分包结算综合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所规定的涂饰工程工作内容,还包含其他管理费、***等。该合同由双方盖章认可。
原告盈煜公司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原行政办公楼、二号教学楼天棚将乳胶漆变更为铝塑板吊顶,收方面积281.04㎡。在原告盈煜公司刷完成部分楼栋区域两遍腻子后,由于金华小学主体工程未完等原因,原告盈煜公司于2018年7月停工,后于2018年9月退场。2020年4月,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盈煜公司复工,而是将涉案工程未完部分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贵州浩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并已施工完毕。由此酿成本案讼争。
现双方对约定施工范围为金华小学第一至第五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行政楼(第二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也无异议,但对楼内的施工区域存在分歧,经双方共同测量,原告认为其已完工面积为4870.08㎡,被告认可原告完工面积为3022.47㎡,双方测算数据的差异在于被告不认可第二部分的办公室、第四部分的第二层教室及办公室、第五部分二、三层教室及办公室由原告施工。
另查明,因原告施工工序未完,双方认可按已完工序两遍腻子计算实际完工面积劳务费,但就该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刷两遍腻子的人工及材料单价及涂饰施工面积每平方米的利润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贵州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以贵开资评字[2020]69号资产评估书认定刷两遍腻子的人工及材料单价为15.03元/平方米(已含本工序利润1.2元/平方米);涂饰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利润为1.89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同时,原告就其主张预期利益,向本院申请对金华小学第一至第五部分进行面积测量,本院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六地质大队进行测量,该地质大队出具《遵义市红花岗区金华小学第一至第五部分涂饰面积测量技术报告》,统计五部分涂饰面积为14329.9㎡。
审理中,原告盈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0)黔0302民初524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06月15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141账户内的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盈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成立发生效力,原告盈煜公司与被告**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2020年4月与案外人贵州浩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将涉案涂饰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且因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致原告盈煜公司与被告**公司间的合同目的消亡,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赔偿原告合同预期利益14000元。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8月事实解除。考虑原告退场系主体工程未完工所致,且双方未对前期施工进行结算,说明原告当时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被告将涂饰工程另行发包,由此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辩解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8月事实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这一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公司负有合同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盈煜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关于如何确认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因此获得的利益。现原告现主张给付预期利益140000元,并申请测量及评估确定五部分涂饰面积为14329.9㎡,每平方米利润为1.89元/平方米,由于建筑行业的预期利益系资金和劳务相结合的经营性利益,相对于生产性利益,该可得利益是较易实现和确定的,但可得利益具有的未来性和预期性使其具有不确定性,会受资金、市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过错责任等,因原告实际施工面积部分单价已包含利润,应扣除该部分面积,综上,本院酌定盈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12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4667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则应按原告完工面积结合单价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完工面积为4870.08㎡,被告仅认可3022.47㎡,考虑现场因案外人已施工完毕而不具备测量条件,该情形又因被告在双方未确认面积的情况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所导致,故原告实际完工面积因被告过错而无法据实测量,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原告的实际完工面积,故,以原告主张的完工面积4870.08㎡予以确认。单价则按评估机构出具意见确认的刷两遍腻子的人工及材料单价15.03元/平方米计算,为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3197.3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70%,完工验收支付90%,结合原告退场时尚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以及被告以另行发包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时,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被告应以70%的劳务费51238.11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部分,被告应自2020年4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劳务费7319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金华小学建设项目室内涂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
三、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3197.30元,并以70%的劳务费51238.11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4月4日起,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费73197.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5元,由原告云南盈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四川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