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02民初701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79116386T,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60485226Q,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4G0PB81,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大道213号附21号。 责任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95DT3H,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留仙大道4168号众冠时代广场A座2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QXQCF6B,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世纪广场一期9号楼1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下相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21HCJ16U,住所地在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龙花园10栋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6729072T,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2幢三楼(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7JJ90,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下相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逾期承兑汇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三至被告九针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七系生意伙伴关系。2021年2月10日,被告七为支付原告合同款,指示其分支机构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现已注销)将其从被告六处背书转让所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开票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3×××6142170。被告一为上述汇票的出票人、被告二为汇票承兑人、被告三至被告六为汇票前手背书人,被告八系被告一独资股东、被告九系被告三总公司。该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以及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3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持票联系开票人要求其兑付汇票款项,但未获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下相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开具票号为“2103×××21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同年2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下相建材有限公司,**下相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于同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盐城市亭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出票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