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乐善路77号光华之心公平便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富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发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晶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发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其作为持票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之日其积极履行告知前手的义务,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富发公司未出具利息收据的情况下亦应当驳回其对利息的诉请。**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受到重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量市场经济现状,评估当事人经营情况,驳回富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等。 富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焱公司表示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需要发表。 富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晶焱公司连带向富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晶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发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号:230865102002320210804993113102;出票人全称: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全称: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0元;承兑人全称: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8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3日,晶焱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富发公司。富发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富发公司至今未获付款。 另,富发公司提交了与晶焱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材料费用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富发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营业复印件和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属合法有效票据。富发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最后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付款,富发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公司、背书人晶焱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之规定。富发公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后三日内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仍然可以行使其追索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富发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晶焱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相应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富发公司主张**公司、晶焱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晶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富发公司给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0元;二、**公司、晶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向富发公司给付商业承兑汇票款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晶焱公司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富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票据交易查询结果,指令明细,电票被拒具体时间查询结果等,拟证明案涉电票于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余额不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晶焱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显示提示付款时间在票据到期日前,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本院认为,富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富发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在2月8日被拒付。二审诉讼中,富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富发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前的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在2月8日被拒付。虽然富发公司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日前,但**公司并未在到期前拒付,故富发公司的提示付款处于持续提示状态并持续至票据到期日,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提示。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出票人**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非纸质汇票,**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富发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出具利息收据,且是否出具利息收据并不影响**公司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公司提出公司经营困难的问题不是影响其是否应当依法支付利息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