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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成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3040381H。 法定代表人:蒋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41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公司借款本金211396.72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接受款项和还款方式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定上诉人对**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将86500元转账至***之妻***的账户系向上诉人交付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错误。1、庭审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交付90000元。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所述90000元系代上诉人支付安徽滨江项目投标的保证金,也并无证据证明退还后扣除标书制作费3500元将剩余86500元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支付至***账户。3、据悉,***与**公司本身还有其他合作,***以***的账户与**公司的账户发生的往来不能等同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发生了往来。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还款情况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还款共计1441769元。本案不能仅按**公司的起诉和**,单纯分析2018年12月29日之10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应综合分析三笔借款和还款的情况。借款时双方对于还款顺序并无约定,**公司在接受上述款项时,上诉人也并未指定还款是针对上述三笔借款中的具体某一笔借款,也未与其约定还款分为偿还借款本金或偿还利息,还款时间上也均是在最后一笔借款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三笔债务且三笔债务均已到期的情况下,三笔债务的担保数额相同(均为同一个保证人),则还款顺序应考虑债务负担(利率的高低),为:(1)2018年12月29日之100万元(实际为91万元);(2)2018年4月24日之50万元;(3)2018年6月5日之50万元。2、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对还款包含的本金和利息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则上述还款在不存在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3、根据上述偿还借款的顺序,及偿还的利息和本金的顺序,三笔借款的实际还款方式根据被上诉人的计算,即至**公司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尚有借款本金626872.62元、利息5697.79元共计632570.41元未支付,利息自起诉之后以126872.62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计算的欠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退款430500元,**公司未将该保证金退款返还给上诉人,则该款项应作为上诉人的还款按上述还款方式从上诉人的欠款本息中扣除,根据上诉人的计算,截止上诉之日,上诉人尚欠**公司本金211396.72元,利息按LPR利率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上诉,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事实与理由为:还款金额为四笔,分别为2019年2月3日的476598元、2019年3月2日的137365元、2020年1月22日的597349.26元、2020年1月23日的349651元。根据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至**公司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583329.6元、利息4087.49元共计587417.15元未支付,利息自起诉之后以83329.6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到的三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关于100万借款当中的9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非常直接清楚的证明,在2018年12月2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9万元转给上诉人的前妻***的账上,因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第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当中提到双方之间存在三笔借款,分别是50万、50万、100万,合计200万,这个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是予以确认的,其实通过我们几方提供的证据也是能证明这个事实的。对于每次的还款的问题,其实双方都是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包括通过结算单的方式是一一确认的,每次还款是还哪笔款,双方已经确认了,而且已经归还借款,那么等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后,上诉人又以此为由说还款顺序不对,这一点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还提到清偿借款的顺序,我们没看明白上诉状当中写的说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那么事实上如果是这样子的话对上诉人是不利的,我们就是本着实事求是,你每一笔款项你该还本金该还利息,按照实事求是的意见来具体计算上诉人还款的金额,所以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到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观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中说2022年7月15日盐城东方园林公司的话退还到**公司的保证金430500元,**公司当时确实是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但是当时这个保证金是被上诉人***让他姐夫***打到公司账上的,到底这个保证金是***的还是上诉人的,**公司是不清楚的。综上,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看一审当中的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我们会发现上诉人对于整个所有往来的一些最基本的事实都是否认的,而且整个**的话应该是来去非常大的,希望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来正确面对这件事情。 ***二审辩称,第一,9万块钱转给我爱人的卡,现在查到从我的卡上是在2018年12月29号转给***的。第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是我姐夫***打给***的。关于还款希望双方实事求是,能相互理解,大家都做工程,利息高了吃不消,我想双方就是和平协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01840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22年2月7日)以及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标准支付的利息;2、判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系常州市旭升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升公司)的员工,其与***系夫妻关系。**公司与旭升公司承接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后,***同时以**公司***公司的名义对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施工资金所需,2018年12月29日双方在**公司处协商后,***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园***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用于工程,承诺工程款到账,直接扣除(在没有清帐前旭升公司东方园林工程款成本票由***提供)直到还清**公司借款为止。按月息2%计算。今借人:***2018年12月29日身份证320922197907××××”。***在该借条下部写明:“证明担保人:***2018年12月29日”。同日,**公司委托其股东即***将其中的款项910000元分五笔转账至***账户,另将其中的90000元转账至***信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9年1月10日,***信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转账至**公司账户90000元。当日,**公司在扣除3500元后又将剩余的86500元转账至***之妻***的账户。2019年2月3日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给**公司476598元;2020年1月23***公司员工***转账给**公司股东***349651元;2020年3月25日***转账给**公司股东***615520元。上述款项经***与**公司结算后,***在***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给**公司的借条上注明:“2020年1月20日还掉20万及息,余额80万仍自2018年12月29日起借。***”。庭审中,*****2020年1月20日并非其书写上述内容的日期,而是指借款结算至2020年1月20日。2022年1月30日,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旭升公司工程款848999元。因***不同意将该笔工程款与其向**公司的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公司向法院起诉。 另**公司提供了2018年4月24日和同年6月5日,**公司股东***分别向***各转账5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签名确认的成本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共计向**公司借款2000000元且***均是担保人及之前借款1000000元已还清及案涉借款已归还200000元的事实。对此,***认为因为其在外居无定所,且***系其前妻,故以***的地址进行联系,对其他事情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案涉10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向**公司出具了案涉1000000元借款的借据,双方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从***的庭审**来看,当时***向**公司借款系双方在**公司处进行协商后由***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当天,**公司即将1000000元汇出。第三,从**公司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将***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发给了**公司,且之前的两笔各500000元借款也均是交付给了***。虽案涉借款中有一笔90000元并非交付给了***,但从双方在一起商谈借款事宜及之前借款的交付情况来看,**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1000000元借款均系向***进行了交付。第四,从***庭审中对其与**公司之间所有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过程的**分析,其**前后不一,避重就轻,以记不清为由回避案件重要事实,故其**不具有可信性。第五,***系因其从事绿化工程所需而向**公司借款,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共向**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分析,也应确认案涉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向***进行了交付。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结合***的**,确认截至2020年1月20日,***尚欠案涉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关于**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80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8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7日期间及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计算方法应予支持。经计算,确认截至2022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94965.48元。上述尚欠的案涉借款本息,***应当归还。针对争议焦点二、***在案涉1000000元的借条上签了“证明担保人:***”,应确认***既是案涉借款的证明人,也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作出保证时,未与**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因***在借款时仅约定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对该借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工程款848999元到账后要求***结算案涉借款,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于同年2月7日起诉,故不超出保证期限,***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江苏**建设有限公司1294965.48元及利息(本金800000元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二、***对上述***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4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公司已收到盐城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退款430500元,该款应计入上诉人的欠款本息中予以扣除。2、2018年4月24日借条打印件一张,证明当日***向**公司出具借条,利息为2‰,还款方式为工程钱下来直接扣除。3、2018年6月5日借条打印件一张,证明当日***向**公司出具借条并无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工程款到账直接扣除,该借条与一审中**公司提交借条存在的差异为***自行添加了月息2%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对***不生效。 **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确实是收到这笔款项。不管这笔款项是***的还是***的,他们对本案的借款都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只要他们同意在本借款当中予以抵扣,在法院查清事实之后我们是同意的。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三次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而且对于此重大关键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两次出庭对此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二审当中上诉人提出来这个问题我们觉得很匪夷所思。关于2018年4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上诉人声称借款利息为2‰,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公司在一审当中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2月24日**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发送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当中明确载明欠款是50万元,也就是2018年4月24日这笔借款。利息是10万元,是10个月,具体的期限就是2018年4月24日到2019年3月2日。当时双方协商是2018年4月24日算到2019年2月24日,就相当于**建设是少算了上诉人几天的借款的利息,所以整整是10个月,10个月的利息是月息是2%,算起来正好是10万元。这张结算单当时***也是认可的,而且隔了几天***就指示他前妻***将结算单当中还不足部分137365.67元转帐给***,所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后期转账金额转账行为,其实也是可以确认2018年4月24日这笔借款的利息就是2%,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对于2018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双方已经按照2%去结算,更能印证当时三方对借款利息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即月息2%。 ***质证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不是***的,也不是**公司或***的,有走账记录在这边,是我姐夫***的,我让他打的。因为保证金经常我指定让他打给谁他就打给谁,然后利息到时候结算给他。所以履约保证金应该是原路返回,从***卡返回到***卡上。关于2018年4月24日借条约定的利息我不清楚。关于2018年6月5日借条,***邮寄给我后,我拿给***,***要求我写上利息和担保人。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9日我转账给***9万元。2、***的转账记录,证明430500元是2018年4月10日***转给***,这笔钱是***的,与本案借款无关。 ***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9万元已经完成交付。430500元的处置可由**公司直接划转给***,不是***的还款,希望**公司能够确认将会把钱转给***,避免***就该款项与***再次发生纠纷。 **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其实对于借款本金已经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虽然款项是***直接转到被上诉人账上的,但是按照***刚刚的**,该款项也是***的。至于上诉人所说担心***就该款项与***再次发生纠纷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你们之间又没有借条,又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不可能产生任何的纠纷。如果***认为这笔款项与他无关,那么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因***已认可**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的430500元并非其还款,***提交的证据1、***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利率并未查清,导致整个还款过程的利息和本金的计算出现偏差。2、对***和**公司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2018年6月5日借条的形成过程,二审听证中,***先是称系***邮寄给他后,***根据**公司***的要求书写利息和担保人,后在**公司向***核实称该借条系在公司***和***都在场时形成,***则改称对该借条的形成已没有印象。 另,二审听证中,***表示对三笔借款合计200万元本金已完成交付以及一审认定的四笔还款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2018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以及2018年6月5日借条中手写约定借款利息部分系***自行添加而其并不知情,但***一审中未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提出异议,而是否认了本金的存在,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与**公司之间2018年4月24日及2018年6月5日两笔借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翟 翔 审 判 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