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美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审被告:镇江市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冒银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艾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蒋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艾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管辖权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108万是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应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更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于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鉴于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是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人现实际控制人,原审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是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该事实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原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案涉108万是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按***指示转给公司员工***,***又转帐给其他人的,***的转帐行为是代表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108万的资金流向流转都是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原法人现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与上诉人无关。***转账108万时上诉人不认识***更未指示过***向他人转账,上诉人也未指示过被上诉人向他人转账,被上诉人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指示***、***转账的行为,***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案件中所作的证言也被证明是伪证,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信***证言。另,从案涉108万资金流向流转过程可知:1、该笔资金来源是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108万的合法所有人,故***不是主张该款项适格的诉讼主体;2、***、**、***参与了串通围标的事实,108万是***指示**转***转他人围标的投标保证金,故***应该对其自身及***串通围标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案涉108万因围标被暂扣现已被退回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收到款项后应该返还给***,拒绝返还的应由***按不当得利起诉原审被告,***没有资格主张案涉款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时提供的材料和诉讼请求看,2017年5月19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2016年12月23日投标保证金),因多种原因,已支付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本人承诺在六月十五前(2017.6.15)还清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余下利息减免,感谢***关照”。现***持上述借条和相关材料起诉至南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尚欠借款108万元及其利息,原审被告镇江市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江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艾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每家公司18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在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108万是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认为***不是主张该款项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了串通围标,***应该对其自身及***串通围标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据***起诉时提供的借条结合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