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南惠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188号
原告: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西子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惠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银谷苑****>
法定代表人:周佳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诉被告***、湖南惠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华、被告***、惠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383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3月19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共逾期510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因与惠讯公司合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康为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同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将借款5万元转账给被告惠讯公司账户,另外5万元则直接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已严重逾期。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却遭推诿或拒接电话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讯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为***个人借款,同意在春节前归还这10万元。目前资金有点紧张,公司与***虽有合作,但该10万元借款是***个人行为,公司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支付,并出具借条,另外5万元通过被告公司收款,被告公司已将该笔5万元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康为公司借款,原告康为公司从其长沙银行账户取款后向被告***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康为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十天(即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康为公司借款,原告康为公司按被告***指定的被告惠讯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由惠讯公司转付给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康为公司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为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并经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其至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作为逾期利率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利率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惠讯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惠讯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虽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惠讯公司账户,但系受被告***的指示转款,故被告惠讯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湖南惠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康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妮
书记员范颖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