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997号
原告:湖南振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金钻国际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坦雄,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湖南凯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凯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志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湖南振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诉被告湖南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构公司)、周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余坦雄,被告特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特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95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暂从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5月8日;2022年5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每天500元计算至工程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周志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振南公司与被告特构公司于2020年元月3日签订《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交予原告(乙方)施工,合同总款金额为38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进程中,由于被告特构公司拨款不及时,被告特构公司提出由被告周志军提供担保。2021年10月15日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担保承诺书》,原告同意了被告周志军的担保。因被告特构公司预埋室外管路的位置和走向,跟当初预算设计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一样,导致增加线缆款为2427.22元,该增加款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工程如期完工后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特构公司发出《工程验收申请函》,被告周志军于2021年12月12日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特构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暂扣质保金11472.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6954元。根据工程进度,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特构公司提出了支付普利桥中心敬老院工程款的申请,被告周志军签订同意付款,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17日交付1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特构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或以达到验收条件;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答辩人现提供反证证明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三、对于工程验收前应付的款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本案矛盾的起因,是被答辩人的分包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导致答辩人无法向业主单位请款并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被答辩人应加紧调试设备后,使工程尽快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在验收后,答辩人自然会向被答辩人按约付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志军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发包方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特构公司(施工方)、华城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中心敬老院EPC总承包项目EPC总承包,总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项目占地面积245063.5平方米(36.8亩),设计养老床位300张(建筑及配套设施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采购部分以发包方提供的财评预算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空调、通风、弱电、电梯、小区内管线入地、水电安装至每户的入户表)。具体以规划审批后,根据施工图图审后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其中电梯及室外主要装饰材料采购需经甲方、监理方等参与采购现场监督,其他材料采购应按国家相关质量要求验收合格。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9500000元。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人。原告振南公司(乙方)与被告特构公司(甲方)于2020年元月3日签订《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的设计、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机房建设工程、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紧急求助报警系统、桥架铺设工程。如甲方工程变更,增补的工程量按相应增补。第二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智能化系统工程总款金额为38万元;2.付款方式为:1)、当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7天内需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当期工程总款的30%(114000元);2)、当期系统主要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需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当期工程总款的40%(152000元);3)、当期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甲方验收确认后7天之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27%(102600元);4)、工程质保金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九条工程验收:乙方完成施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及监理进行验收,甲方及监理应在验收合格后3天之内确认签字,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确认签字,第4天起乙方则视甲方验收合格。第十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法:1.属故意行为造成工程拖延,违约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2.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违约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乙方可不交付甲方使用;3.任何乙方违约协调不成,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进程中,因拨款不及时,为了保证工程如期完成,被告特构公司提出由被告周志军提供担保,原告表示同意。2021年10月15日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担保承诺书》,担保如下事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特构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工程款。二、本保证书保证工程款付款人在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下,工程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能正常投入使用,一个月内(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尾款,如不按期支付款项时,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三天内代为支付工程款、付款人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一天向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民币。三、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在施工中,被告特构公司预埋室外管路的位置和走向,跟当初预算设计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一样致使原告增加线缆款为2427.22元。完工后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特构公司发出《工程验收申请函》,要求被告特构公司组织验收,被告周志军于2021年12月12日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合同总金额380000元,增补签证单2427.22元,合计382427.22元,已付进度款164000元,暂扣质保金11472.82元,尚欠工程款206954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特构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6954元,被告周志军签署同意付款。被告特构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将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入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21年10月22日起证实更名为湖南潇湘兴业集团公司。2022年6月16日,湖南潇湘兴业集团公司、监理单位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中心敬老院EPC总承包项目的主体、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该工程的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因缺少交换主机,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不予验收。2022年7月15日,被告特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54元。
上述事实,有《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工程担保承诺书》、工程量增补签单、设备进场报告单、《工程验收申请函》、《普利桥中心敬老院弱点工程结算单》、普利桥中心敬老院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关于普利桥中心敬老院不能验收的情况说明、工商变更记录、工作联系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告特构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原告振南公司与被告特构公司签订的《普利桥中心敬老院智能化管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乙方完成施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及监理进行验收,甲方及监理应在验收合格后3天之内确认签字,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确认签字,第4天起乙方则视甲方验收合格”约定,原告振南公司在完工后虽然向被告特购公司申请验收,但没有向监理单位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验收,故不能视为验收合格,且事后因缺少主机,未达到验收条件,业主单位及监理公司不予验收。综上所述,被告特构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振南公司要求被告特购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54元,现被告特购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69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振南公司要求被告特购公司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振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湖南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丽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