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8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佰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08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436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642.63元,以上共计540032.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佰朗公司与德胜公司于2011年7间签订《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10000元,后于2012年8月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为295890元。德胜公司向佰朗公司支付769500元,剩余436390元款项未予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所欠款项数额均在2017年7月双方员工的电子邮件对账中确认。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的对账单,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错误,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佰朗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佰朗公司多次提到有新的关键性的证据,但因举证困难需延后几天提交,庭审法官亦确认,且佰朗公司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庭未接收佰朗公司提交的新的关键性证据,亦未依法调取佰朗公司请求调取的新证据或开庭庭审笔录,违背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导致案件事实未能依法查明,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使得佰朗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依法维护,严重损害佰朗公司权益。
德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佰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胜公司支付佰朗公司工程款705890元;2、判令德胜公司支付佰朗公司逾期利息165713.48元;3、案件受理费由德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朗公司与德胜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约定:德胜公司将其承包的江城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分包给佰朗公司施工,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工程总价款为91000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德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佰朗公司支付270000元,于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佰朗公司270000元,于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佰朗公司180000元,于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4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10日内支付50000元。佰朗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进行施工。双方确认,德胜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5月21日分别向佰朗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江城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和重症监护室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合格。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验收。另查明:佰朗公司与德胜公司除了签订本案江城县人民医院的《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外,还同时签订了盐津县人民医院、双江县人民医院、永德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施工合同。德胜公司支付佰朗公司工程款时,未对支付款项属于何地的工程款进行注明。德胜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向佰朗公司支付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的工程款,无法区分上述工程款属于哪一家医院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佰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检验报告》能证明江城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和重症监护室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合格。但《检验报告》,仅是对温度、相对湿度、换气次数等进行检验,不包含工程数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因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双方《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中工程完工验收的依据。至今未进行结算验收,佰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德胜公司需要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佰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追加工程项目,追加工程款295890元的事实。故佰朗公司要求德胜公司支付佰朗公司工程款705890元及逾期利息165713.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胜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德胜公司辩称佰朗公司所分包的江城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部和重症监护室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德胜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订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德胜公司关于“佰朗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佰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佰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佰朗公司与德胜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佰朗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德胜公司亦已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佰朗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之外增加部分工程,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佰朗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能证明双方增加295890元工程的证据。故对佰朗公司关于双方于2012年8月增加工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佰朗公司一审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QQ邮箱及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德胜公司对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德胜公司抗辩本案争议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佰朗公司认为支付的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则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由佰朗公司举证证明,德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其他工程的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佰朗公司对上述事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佰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佰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佰朗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需延期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佰朗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的时限已经超过该条款规定的时间。佰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其公司与德胜公司另一案件的审理笔录,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故佰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佰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茹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