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风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湖南风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洪江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洪江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7)湘01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依法改判洪江医院向风行公司支付工程款35940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胜公司和洪江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系合作承包关系,以及风行公司应得工程款576246元,已得工程款208000元,德胜公司应得工程款500270元及税金32636元,已得541750元,多得8844元,洪江医院尚有359402元未支付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洪江医院剩余359402元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应由洪江医院先支付给德胜公司,再由德胜公司支付给风行公司,而不是由洪江医院直接支付给风行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风行公司和德胜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洪江医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德胜公司怠于行使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风行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风行公司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行使代为求偿权;2、根据岳民初字第03598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洪江医院同意给予风行公司付款,并且已经多次付款,德胜公司均予以确认,况且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在本案中,对于应付风行公司的工程款,德胜公司并非债权人,而是代付人。因此法院应将洪江医院尚欠的工程款判给风行公司;3、如果本案将工程款判给德胜公司,必然会导致另一个案件的发生,德胜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怠于行使权利,若其不起诉则可能导致风行公司的工程款落空,无法案结事了,将严重损害风行公司的合法权益;4、若本案不一并处理,必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德胜公司答辩称,1、《工程合作合同》系无效的,风行公司没有特种经营许可证,其没有资格与德胜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2、风行公司违约,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
洪江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德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7)湘01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风行公司上诉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风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书认为“风行公司向德胜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的条件已先行全部成就,风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实际整个工程在2011年完工至今风行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德胜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德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给风行公司66000元,而风行公司后期款项一分钱未付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所以德胜公司没有后面给付款项的义务。2、风行公司不具有医疗工程项目合作的资格,故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明显错误。3、该合同显失公平,总造价110万元的医疗项目,按照合同的约定,风行公司可以拿到57万多的利润,而德胜公司要垫付材料款、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工资、设计费用等,几乎没有利润,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一审法院对风行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洪江市人民医院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向德胜公司支付了306500元工程款的证据在应认定为违法,另上述证据仅有银行的进账单却没有银行的流水予以证明。银行的进账单也没有原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风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德胜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
风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德胜公司与洪江医院连带清偿风行公司60748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合作完成洪江医院的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呼叫对讲、设备治疗带、输液天轨系统工程的安装。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09年10月17日,风行公司(甲方)与德胜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协调乙方与建设方的关系及承担与建设方发生的费用(与施工无关的费用);乙方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委派专人为乙方代表,履行合同条款,负责直至施工至工程竣工直到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工程内容为供氧系统、中心吸引系统300套,呼叫对讲系统8套,分机受柄300个,负压站及汇流排各一套,输液天轨300套;安装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如未在上述工程内容的,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协商价格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再施工,增加床位按1470元/床计算。合同总价款440000元,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由洪江医院支付乙方106000元,留40000元作为乙方工程的定金,余款66000元付给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进场施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66000元,材料人员进场施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70000元,工程完工50%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32000元,并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10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2000元。合同附则还约定:施工合同由乙方直接与洪江医院签订。甲方收取佣金518000元,乙方收取税金27765元。医院后期4年分期付款余额计852000元,由乙方按照施工合同分期付给甲方。德胜公司陆续与洪江医院签订数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德胜公司对洪江医院中心供氧系统、中心吸引系统、呼叫对讲系统、输液天轨系统、设备治疗带及电器系统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德胜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5月11日,德胜公司与洪江医院签订《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床位41个,总计增加金额151152元,以上所有工程价款为1109152元。就增加部分,风行公司需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60270元(1470元/套×41套)。洪江医院曾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20日分四次向风行公司支付142000元。德胜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风行公司支付66000元。
另查明,风行公司就案件争议的607482元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风行公司应得工程款均由洪江医院汇至德胜公司账户,再由德胜公司转付给风行公司。就该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1日,洪江医院尚欠665902元工程款。该案中,洪江医院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亦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10日,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洪江医院签订三方协议,载明由洪江医院将涉案607482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风行公司,风行公司与洪江医院加盖公章,德胜公司未盖章。后,洪江医院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分5次共计向德胜公司支付306500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作承包项目引发的纠纷。第一,关于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风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但是该合同约定风行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并未涉及具体施工,且风行公司和洪江医院之间并未签订相关设备安装的协议,故风行公司是否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不会影响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工程合作合同》的效力。从合同的整体内容看,双方系合作承包项目,并以一定方式分配工程所得价款,该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该合同虽不是风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却加盖了风行公司公司公章,且风行公司当庭亦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合同附则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对其效力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综上,该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关于风行公司及德胜公司应得款项的组成。依合同内容整体内容,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分配工程价款的方式为,风行公司取得扣除税金的佣金(实为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则实均由德胜公司享有。德胜公司可得款项为工程款500270元(44万元+1470元/套×41套)、税金32636元[27765元+27765元÷518000元×(151152元-60270元)],共计532906元,风行公司可得为576246元(1109152元-532906元)。经查,依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基于禁止反言原则),就佣金及工程款的给付,双方互负给义务,而给付条件有所不同。基于德胜公司向风行公司应履行的给付条件以洪江医院的给付成就为前提,现因洪江医院尚欠德胜公司部分价款(665902元-306500元=359402元)未付,故对该部分条件未成就的,及风行公司直接从洪江医院领取的价款,德胜公司不负给付义务。同时,依双方之陈述,风行公司向德胜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的条件已先行全部成就,但风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德胜公司要求行使抗辩权,就该部分款项不予支付,理由成立。那么,上述款项相减并在扣除德胜公司已给付部分,剩余部分德胜公司仍应向风行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即8844元[1109152元-359402元-142000元-532906元-66000元]。对洪江医院剩余尚未给付的部分,风行公司可等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第三,关于洪江医院的是否应当向风行公司直接支付款项。涉案《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均系德胜公司与洪江医院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洪江医院仅对德胜公司负款项给付义务。风行公司虽根据三方协议向洪江医院主张权利,但是该份三方协议,德胜公司并未签章,故对德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风行公司要求洪江医院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风行公司支付8844元;二、驳回风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风行公司承担9000元,德胜公司负担875元(此款已由风行公司先行垫付,德胜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规定的风行公司的义务并不要求其必然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故风行公司是否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并不影响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工程合作合同》的效力。另,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对德胜公司提出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风行公司上诉提出洪江医院应当直接向风行公司支付款项。经查,《工程安装合同》和《工程补充合同》的主体系德胜公司与洪江医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洪江医院只有向德胜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没有向风行公司给付款项的义务,且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洪江医院签订的三方协议因德胜公司未盖章而对德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风行公司要求洪江医院支付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德胜公司提出的工程在2011年完工至今风行公司从未支付工程款给德胜公司以及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上诉人湖南风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5.5元,上诉人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