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1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思,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幢2312号。
法定代表人:关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得大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由得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得大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证明德胜公司尚欠得大建设公司495309元货款,其要求德胜公司支付该款并无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德胜公司指定的收货专人为刘湘关,如遇收货人员变动,德胜公司必须书面通知得大建设公司。本案得大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均为案外人刘明签收,该案外人并非德胜公司在合同中指定或者另行书面通知的收货人,其身份无法核实,也不是德胜公司员工,其签字的送货单不应当作为认定德胜公司下欠得大建设公司货款的定案依据。刘湘关只是有权代表德胜公司签收货物,其无权代表德胜公司与得大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刘湘关并未实际签收货物,对货物的收货情况并不清楚,其在微信中只是表述收到了送货明细,但并未明确回复该金额已经经过德胜公司核实确认,不能因此认定德胜公司确实收到89.4474万元的货物。二、德胜公司不应当支付得大建设公司违约金,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1、得大建设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德胜公司下欠货款,德胜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2、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德胜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4倍LPR利率也过高,已经是民间借贷案件保护的利率最高限额。拖欠货款的利率只能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在为LPR利率)计算。三、得大建设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4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并未明确货款支付方式,德胜公司有权选择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得大建设公司在接收承兑汇票时也未表示反对或要求德胜公司承担贴息费用,应当视为其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并且不要求贴息费用,至于之后其是贴现还是转支付给其他人,与德胜公司无关,如其自己选择在一定时间贴现,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贴息费用。刘湘关只是收货人员,无权代表德胜公司超越合同的约定和授权同意支付该贴息费用,刘湘关在微信中也只是表示知道该费用,并未明确表示德胜公司认可承担该费用。并且,得大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4000元贴息费用。综上,德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改判德胜公司向得大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60168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4953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德胜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得大建设公司自愿放弃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认定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一)得大建设公司在一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作出过任何自愿放弃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意思表示,更未做出过要求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可知,得大建设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从始至终均未表示自愿放弃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时在庭审之后一审法院亦未询问过得大建设公司是否放弃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得大建设公司更未向一审法院作出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关于自愿放弃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一审判决书第二页中记载的得大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项“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金95071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495309.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亦可知得大建设公司并未放弃2021年3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德胜公司应当自每期货款逾期付款之日起以该批次尚欠货款余额为基数向得大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非自2021年3月11日起算,该时间系得大建设公司拟定起诉状的时间,并非一审法院所述得大建设公司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根据得大建设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德胜公司应当在货到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得大建设公司的所有货款,因此德胜公司应当在每次得大建设公司将钢材送达德胜公司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当批次的所有货款,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德胜公司应当自该逾期之日起向得大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德胜公司应在2020年8月22日前结清得大建设公司的所有货款,因德胜公司并未付清所有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则德胜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迟也应当是2020年8月23日,而非一审法院捏造的2021年3月11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得大建设公司从始至终均未作出自愿放弃2021年3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擅自在判决书中捏造得大建设公司放弃的事实,而该事实的认定直接给得大建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大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德胜公司要求得大建设公司支付49.5309万元的货款、违约金、贴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来就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得大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也应当是从2021年的3月11日起算,并且标准应当在一审的判决基础上下调。首先德胜公司的诉状中的请求是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金95,071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诉求中的95,071元并没有明确计算期限和计算方式,而后面接着写的是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前面的95,071元违约金和后面的2021年3月11日起算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并没有做区分。在庭审中德胜公司也未明确说该95,071元不包含在其诉请的2021年3月11日起的违约金中,因此其违约金的诉求为自2021年3月11日起算。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其违约金的计算时,德胜公司也是称从2021年3月11日起算。其次,德胜公司供货是陆续供货,得大建设公司也一直陆续在支付货款,得大建设公司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是2021年的2月9日,为了计算方便,违约金也只能从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日期第二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得大建设公司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德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得大建设公司尚欠德胜公司货款495309元,事实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得大建设上诉称德胜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得大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刘湘关系其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部事宜且刘湘关亦以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得大建设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宜进行了确认。其次,虽然合同中得大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湘关,但是根据德胜建设的负责人周政与刘湘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湘关明确提出将收货人改为刘明,但因周政的疏忽导致合同未及时进行修改,但至少可以证明刘明系得大建设公司负责人刘湘关指定的收货人,此后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明亦在每张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再次,在2020年4月23日,德胜建设负责人周政亦向刘湘关发送了送货单;在2020年5月22日,周政亦将全部的送货明细以图片的方式发送给刘湘关,刘湘关明确回复收到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得大建设公司还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德胜建设支付涉案项目的材料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认可。第四,根据生活常识,一个人若不欠付别人钱,在别人多次催讨欠款时必然会明确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得大建设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更何况,得大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不是否认全部货款,而是认为其只收到了41万元的货物,故支付了41万元。但是如前所述,所有的送货单都是有刘明签字,那么得大建设公司所说的41万元又是从何而来呢?第五,得大建设公司在签收德胜公司提供的全额发票后亦进行了实际抵扣,若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又怎么会将发票进行抵扣,要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综上,得大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得大建设公司在签收德胜公司供应的钢材且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其上诉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将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再次进行降低,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首先,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从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逾期罚息或LPR加计30-50%计算违约金。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标准尚且可以加计30-50%,而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得大建设公司要求按照LPR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其次,虽然德胜公司对一审法院所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表示不服,但是其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减少双方的诉累,也不要求人民法院再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三、一审法院认定得大建设公司需要向德胜公司支付汇票贴息费用4000元,正确。首先,在本案中,根据2020年10月9日周政与刘湘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得大建设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且在刘明签字的结算明细表亦可以证明得大建设公司认可该费用。其次,德胜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实际支付相应的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得大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亦进行了查验和质证。
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德胜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495309.00元;2、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金95071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495309.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向德胜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4000元;4、得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的情况。得大建设公司承建常德高星物流园项目工程因需要钢管,德胜公司的负责人周政与得大建设公司的常德高星物流园项目负责人刘湘关洽谈合同事宜,在签订合同前,刘湘关指定收货人为刘明。德胜公司起草好合同到得大建设公司处盖章,在起草的合同中,德胜公司未将收货人写为刘明,收货人写的是刘湘关。2020年3月23日,双方在《钢材供需合同》盖章,刘湘关、周政在《钢材供需合同》尾部负责人栏签字。
《钢材供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得大建设公司向德胜公司采购约100吨左右的钢管。得大建设公司方指定刘湘关为项目收货人员。2、付款及计价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德胜公司根据得大建设公司施工要求持续供应得大建设公司所需钢管,得大建设公司在德胜公司货到工地签收后,在三个月内结清德胜公司所有货款。德胜公司所供全部钢管均以发货当日时报价格为结算价格,运费由得大建设公司方承担,货至工地卸货后由得大建设公司负责。3、(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德胜公司根据得大建设公司施工要求持续供应所需钢管,得大建设公司在德胜公司货到工地签收后,在三个月内结清德胜公司所有货款。4、(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得大建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按时足额付清德胜公司的款项,则属于得大建设公司违约,得大建设公司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双方履行《钢材供需合同》的情况。
(一)德胜公司向得大建设公司送货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胜公司向得大建设公司的常德高星物流园项目送货,送货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21日送货金额为18.2588万元,《送货单》载明:货车司机运费2625元,请货至工地现金支付,请确收到货物数量,刘明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签字。
2、2020年4月20日送货金额为19.5875万元,《送货单》载明:运费2850元,由供方支付,到结算时一起开票结算。刘明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签字。
3、2020年4月28日送货金额为17.9568万元,《送货单》载明:运费2680元,由供方支付,结算时由供方开票结算。刘明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签字。
4、2020年5月15日送货金额为18.0665万元,《送货单》载明:运费2680元,由供方支付,结算时由供方开票结算。刘明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签字。
5、2020年5月22日送货金额为15.5778万元,《送货单》载明:运费2680元,由供方支付,结算时由供方开票结算。刘明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签字。
《送货单》中载明的运费,得大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送货的司机,该运费共计1.3515万元。
《送货单》中载明的德胜公司所送货物总金额为:89.4474万元。
(二)、得大建设公司向德胜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2020年4月17日付款5万元;
2020年8月6日付款10万元;
2020年8月28日付款5万元(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0年8月31日付款5万元(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0年12月10日付款10万元;
2021年2月9日付款6万元;
共计41万元。
上述2020年8月28日、31日的两笔款,系得大建设公司交付给德胜公司的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德胜公司为此贴息4000元(每笔2000元,两笔共计4000元),对该贴息款,刘湘关予以认可。
三、得大建设公司拖欠德胜公司款项情况。
1、货款89.4474万元、运费1.3515万元,共计90.7989万元。得大建设公司已支付了41万元,尚欠49.7989万元。
在庭审中,德胜公司将运费计算错误,主张的是10835元,漏算2680元,德胜公司表示对漏算的放弃,按10835元主张权利。49.7989万元-2680元=49.5309万元。
2、贴息款4000元。
另查明,德胜公司的经办人周政将送货明细在微信中发给了刘湘关,刘湘关对德胜公司的送货情况并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德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得大建设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得大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胜公司足额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德胜公司送货金额和得大建设公司拖欠德胜公司款项问题的认定。刘明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德胜公司所送钢管的数量和金额,德胜公司也将送货明细在微信中发给了刘湘关,刘湘关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刘湘关是得大建设公司的常德高星物流园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也是刘湘关与德胜公司签署的,其有权代表得大建设公司认可德胜公司送货货物的数量和金额,故应认定德胜公司向得大建设公司送货金额为89.4474万元。得大建设公司辩称只收到41万元的货物,故只付了41万元,其他货物没有收到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得大建设公司承担,经审核,运费为1.3515万元,德胜公司主张按10835元认定,没有多算运费,法院予以认定。得大建设公司向德胜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笔5万元的,系银行承兑汇票,德胜公司为此贴息4000元,刘湘关对此认可,该4000元应由得大建设公司承担。对德胜公司要求得大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的认定。双方在《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得大建设公司在德胜公司货到工地签收后,在三个月内结清德胜公司所有货款。得大建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按时足额付清德胜公司的款项,则属于得大建设公司违约,得大建设公司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金。德胜公司最后一次向得大建设公司送货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得大建设公司应在2020年8月22日前结清德胜公司的所有货款,得大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德胜公司货款未结清,构成违约行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德胜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得大建设公司提出减免,法院予以支持。德胜公司在诉讼中已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该调整仍较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德胜公司自愿放弃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要求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请求未加重得大建设公司的负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得大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向德胜公司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支付货款49.5309万元;2、以49.530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从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支付贴息费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仅在于货款的认定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关于货款,虽涉案合同约定指定刘湘关收货,但双方在实际往来过程中均是刘明负责收货,且对刘明收货的货物,得大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湘关未提异议,得大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刘明签订的送货单及刘湘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货款金额为89.4474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针对违约金的标准及得大建设公司最后应付货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得大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8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德胜公司自愿放弃前期逾期违约金,但根据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并未主动放弃,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违约金应当以49.530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3日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此外,得大建设公司交付给德胜公司2笔5万元银行承兑汇报,德胜公司为此支付4000元,对该费用得大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认可,故一审判令该费用由得大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德胜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得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
二、限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9309元,并以以495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3日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2元,由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由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姜 文
审 判 员 张文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戴 睿
书 记 员 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