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826民初193号
原告: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号B1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328645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94742670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朗公司)与被告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被告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5,713.4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城县人民医院工程住院楼内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工程总价款为910,000元(不含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270,000元,于材料进场后7日支付原告270,000元,于设备进场后7日支付原告180,000元,于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14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10日内支付50,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于2012年8月增加相关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295,890元。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累计支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后,便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705,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7月9日,合同保质期为1年,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江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室洁净工程是由中标单位转包被告,被告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无法获得被告和江城县人民医院的验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705,890元及逾期利息165,713.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5月21日的《收款回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城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910,000元(不含税),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后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5,89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后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5,89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未载明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5,890元的内容,对后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5,89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举证:洁净手术部和重症监护室《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江城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完工,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检验内容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检验报告》并非完工验收报告,故,对江城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完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举证:《律师函》、《快递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江城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律师函》正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举证:《应收账款对账单》、《QQ邮箱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会计袁施丽发送对账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无法看出原告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举证: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其中有490,000元是支付双江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盐津县人民医院、双江县人民医院、永德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并且被告在盐津县人民医院和双江县人民医院开庭中承认以上款项不是支付江城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外还有三个建设工程同时施工,《企业网上银行凭证》上未备注属于哪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工程款是否是本案工程款,故,对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临沧市双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5民初137号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城县人民医院新住院楼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工程总价款为910,000元(不含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270,000元,于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原告270,000元,于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原告180,000元,于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4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10日内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进行施工。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江城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和重症监护室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合格。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验收。
另查明:原、被告除了签订本案江城县人民医院的《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外,还同时签订了盐津县人民医院、双江县人民医院、永德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未对支付款项属于何地的工程款进行注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的工程款,无法区分上述工程款属于哪一家医院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检验报告》能证明江城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和重症监护室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合格。但《检验报告》,仅是对温度、相对湿度、换气次数等进行检验,不包含工程数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因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洁净手术室施工合同》中工程完工验收的依据。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验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追加工程项目,追加工程款295,89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890元及逾期利息165,713.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被告辩称原告所分包的江城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部和重症监护室工程至今未完工,故,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原告广州佰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睿
审判员张佼
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