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868号
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衡山县,
被告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章顺,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周志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比万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长沙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但租赁过程中,长沙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由比万公司(**为公司股东)使用,截止2017年7月31日,比万公司欠德胜公司房租79901元,并且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房租款799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比万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德胜公司(原名称: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麓谷国际工业园B栋6层整层的写字楼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每月租金为28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28000元,租金乙方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2号前向甲方支付当季租金。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长沙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给被告比万公司使用,由被告比万公司直接向原告德胜公司支付房租。2017年7月31日双方提前终止了合同,被告比万公司返还了房屋,并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德胜公司房租79901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个人在欠条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2017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章顺、**、***,法定代表人章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书》、欠条、承诺书、保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德胜公司与长沙广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被告比万公司转租使用,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比万公司欠缴房租79901元,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租79901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湖南比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曙
人民陪审员成冠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