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7192号
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9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31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风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59号903-9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被告湖南风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51586元利息及违约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双方就洪江市人民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收、呼叫对讲、设备治疗带、输液天轨系统工程进行合作。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进场施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工程完工50%付132000元,并验收合格付110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22000元,共计40万元。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而私自到洪江市人民医院领取工程款142000元。该工程是原告到银行贷款才得以完工,被告拒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风行公司辩称,一、本案德胜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双方合同纠纷一案,风行公司于2013年10月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洪江市人民医院应付工程款1109152元,其陆续向德胜公司支付227500元,扣除定金40000元,应由德胜公司转付给风行公司187500元,但因风行公司未支付德胜公司工程进度款,德胜公司未转为支付,洪江市人民医院还陆续支付风行公司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11月1日,该院尚欠工程款665902元未付。该判决还认定德胜公司是代付人,风行公司等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等事实。2015年,风行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再次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了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合作完成了洪江市人民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收、呼叫对讲、设备治疗带、输液天轨系统工程的安装。德胜公司可得工程款576246元,德胜公司多得8844元,洪江市人民医院尚欠工程款359402元未付。判决德胜公司支付风行公司8844元。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因此涉案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二、风行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德胜公司任何费用。本案纠纷经过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风行公司不存在违约。且德胜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风行公司诉德胜公司(原湖南德胜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风行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洪江市人民医院共计应付工程款1109152元,其陆续向德胜公司帐户转入工程款,共计227500元,扣除定金40000元,应由德胜公司转付给风行公司187500元,但因风行公司未支付德胜公司工程进度款,德胜公司遂未转为支付。洪江市人民医院还陆续直接支付给风行公司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11月11日,该院尚欠工程款665902元未付”。该院认为:“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风行公司将其承包到的洪江市人民医院相关工程转包给德胜公司,由风行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风行公司收取一定佣金。洪江市人民医院汇入德胜公司帐户的应转付给风行公司的工程款187500元,德胜公司虽未转为支付。但系因风行公司未依约支付其工程进度款而为之,德胜公司在此情形下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转付”。德胜公司辩称“我方亦已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66000元。系原告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风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风行公司撤回上诉。
2015年12月,风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纠纷以德胜公司、洪江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后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8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风行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后作出(2016)湘01民终4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80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岳麓区法院审理该案。岳麓区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依双方之陈述,风行公司向德胜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的条件已先行全部成就,但风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德胜公司要求行使抗辩权,就该部分款项不予支付,理由成立。”德胜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德胜公司按约定向风行公司支付了66000元,但风行公司却没有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风行公司违约”。风行公司与德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德胜公司针对风行公司的上诉辩称“风行公司违约,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合作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风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35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对风行公司诉德胜公司工程款纠纷作出判决,而本案德胜公司的诉求为要求风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其请求权的基础系认为风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与前述判决系基于同一份合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显然与前述判决不一样,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风行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359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4442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两份判决均认定了风行公司未依约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德胜公司因此行使抗辩权的事实,而风行公司并未举证推翻该事实,故本院认定,风行公司未依约向德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焦点三、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而风行公司起诉德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即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359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风行公司未依约支付德胜公司工程进度款,德胜公司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德胜公司在该案中亦抗辩风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德胜公司在此之前已明知风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即便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14年10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德胜公司至迟也应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风行公司主张权利。但德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已向风行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且在(2013)岳民初字第03598号案件、(2017)湘0104民初446号案件及(2017)湘01民终4442号案件中,德胜公司均仅抗辩风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可行使抗辩权,而未主张风行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德胜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风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风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德胜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傅群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