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146号
原告: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社区朵云拓展区淮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GTKWH8Y。
法定代表人:卢清硼,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附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PUET35。
法定代表人:赵敏,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於云桥,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四川乐山,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袁愈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贵州,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智公司”)与被告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达公司”)、於云桥、袁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朱**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达公司、於云桥、袁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619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壹佰玖拾元整);二、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差欠金额136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时常报价利率(LPR)4.65%予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3166.4元。以上共计139356.4元。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其修建的深溪项目河道治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及单价按照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为结算付款依据。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和同履行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量为427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13619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差欠原告的所有货款。但被告从结算至今从未付过,在差欠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于2021年1月9日被告袁愈均对差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袁愈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於云桥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5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前调解笔录、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於云桥达成口头协议,商定由原告向於云桥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瓮安县深溪河道治理工程项目。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27立方米。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签署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欠款136190元,施工单位: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於云桥在“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供货方”由乾智公司盖章,被告袁愈均在对账函空白处写明“以上欠款本人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后地标星河道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本院(2021)黔2725民初70号民事案件中,於云桥与康达公司当庭确认於云桥系康达公司承建的“溪生态旅游村寨观光示范园项目--河道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诉请康达公司及於云桥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愈均在对账单上签字自愿承担支付货款行为性质,该行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被告袁愈均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该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原告乾智公司请求被告袁愈均承担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支付货款的具体的时间进行约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就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有具体约定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於云桥、袁愈均、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於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190元;
袁愈均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86元,由四川康达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於云桥负担(案件受理费3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乾智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3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余昌祥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廖加仪
书 记 员  严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