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8367号
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序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立冬,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张建春,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华村学士小区11栋5单元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泽,总经理。
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公司)与被告***、张建春、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九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春、麓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天九五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春共同支付原告所购设备首付欠款579900元,违约金115980元(违约金按欠款的20%计算),合计695880元;2、被告麓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春、麓建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恒天九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9590283),约定:***购买恒天九五公司生产的恒天九五牌JVR360Z旋挖钻机一台,总价3700000元,采用首付30%,按揭2年付款方式,在产品交付前3日,***支付总货款的30%即1110000元(此款含定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天九五公司同意免除***保证金259000元,***先支付提机首付款600000元后予以发货,***尚欠的提机首付款及银行相关费用6199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自提机后次月开始还款,在半年内,分三次支付清,即2019年2月1日前、2019年4月1日前每次支付200000元整,2019年6月1日前支付219900元;***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时,愿意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按照该笔欠款的20%一次性向恒天九五公司支付违约金。
2、2019年2月12日,麓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总金额为259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9年5月17日,***、张建春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了《长沙银行抵押合同》,并就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JVR360Z旋挖钻机在长沙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抵押人、张建春在“抵押人配偶”栏签名,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2019年5月27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按揭贷款2590000元支付给恒天九五公司。
4、《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恒天九五公司依约向***交付了货物,***逾期未按约足额支付首付款,仅在2020年8月3日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恒天九五公司首付款本金579900元(619900元-4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建春、麓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二、《产品买卖合同》系原告恒天九五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恒天九五公司首付款579900元,应予支付。原告恒天九五公司主张被告付文雨支付违约金115980元(579900元*20%),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付文雨在购买本案JVR360Z旋挖钻机时,提供了其与被告张建春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且该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张建春在“配偶栏”签字,因此被告张建春对被告***因购买型号为JVR360Z的旋挖钻机所负债务是知情的,也系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应当由被告付文雨、张建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恒天九五公司主张被告麓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被告麓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系对被告***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总金额为259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并未对首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形成决议,原告恒天九五公司不能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被告麓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恒天九五公司构成善意。故对原告恒天九五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579900元及违约金115980元;
二、驳回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8元,减半收取537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9元,由被告***、张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才华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