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10962号
原告: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1336房。
法定代表人:万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建公司)诉被告湖南百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军、被告百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640682.45元及利息(利息以64068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27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沙绿地V岛项目A61地块超高层裙楼桩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分包内容、分包单价、支付结算时间均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劳务工程款1140682.45元,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已付500000元,尚欠640682.45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淼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在2020年9月1日签署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确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旋挖机障碍物引孔结算单》、《关于租赁旋挖机费用的报告》与本案无关,是彭灿、徐飚与南昌国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署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理由如下:1、《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中明确的承接单位为彭灿桩基队,而非本案原告麓建公司,与涉案合同的签署主体不符,与案外合同相符。签证单的手写部分明确了项目内容为“边坡支护”,属于案外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的工程范围“绿地V岛项目A6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旋挖支护桩施工”,而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长沙绿地V岛项目A61地块超高层裙楼桩基础工程”;2、《旋挖机障碍物引孔结算单》及其附件《关于租赁旋挖机费用的报告》。该两份证据均明确了旋挖机租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8日,此时涉案合同尚未签署,显然该单据上的设备与人员并非原告方为涉案合同向被告方所提供。综上,上述证据属于案外合同的结算材料。涉案合同与案外合同的签署主体不同,如错误认定,将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工程款给付、税务等方面的权责,不可混为一谈。请求法院就该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旋挖机障碍物引孔结算单、关于租赁旋挖机费用的报告、旋挖班组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被告(甲方,承包人)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沙绿地V岛项目A61地块超高层裙楼桩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旋挖桩成孔、钢筋笼制安、钢筋笼接长和切断、混凝土灌注浇捣、成桩。包括吊车、挖机费用。甲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王进,乙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彭灿。劳务报酬及支付:1、钻孔旋挖灌注桩按照桩长计算方量、计算方式:实收有效桩长×桩截面面积(设计)=工程量,综合单价内容的所有人工、机械及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用及税费,税率3%(含税单价为312元/立方米,按实际定数量,备注:成孔、钢筋笼安装、混凝土灌注);2、工作量按实收有效桩长计算方量;3、工程款支付结算:工程施工完成出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0%,待桩检完成工程办完结算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在基坑土石方开挖后灌注桩无任何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书等书面文件视为合同条款的补充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8日,案外人南昌国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彭灿、徐飚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甲方承包的绿地V岛项目A6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旋挖支护桩施工,分包范围为:旋挖桩成孔、钢筋笼制安、混凝土灌注浇捣、成桩。包括吊车、挖机费用。甲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万国庆、王进,乙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彭灿、徐飚。钻孔旋挖灌注桩按照桩长(甲乙双方实测实收的)计算方量,综合单价按30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不包含税金。工程款支付结算:工程施工完成出场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在基坑土石方开挖后灌注桩无任何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后于2022年6月17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量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349.12元。另案外人彭灿、徐飚与案外人南昌国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314333.3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20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国庆330393元,因原、被告方还有另案涉诉,该笔工程款中的200000元系本案工程款。2020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万国庆400000元,因原、被告方还有另案涉诉,该笔工程款中的200000元系本案工程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26349.12元(826349.12-400000);另,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彭灿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泽100000元租金,不属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后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26349.12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40682.45元的诉讼请求,因314333.33元工程款系案外人彭灿、徐飚与案外人南昌国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将该工程款列入本案中要求一并解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426349.12元;关于原告主张劳务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导致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系客观存在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7%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确定工程量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表明2020年11月9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出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0%,待桩检完成工程办完结算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在基坑土石方开挖后灌注桩无任何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算,已超过确定工程量时间近十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百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349.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6349.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7%的标准从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6元,由原告湖南麓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91元,被告湖南百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7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