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与**、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1865号
原告:***,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茂,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才,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康庭园**********。
法定代表人:陈果。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何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微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表姐弟,两人于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发生广告业务往来。原告垫资为被告**制作广告标识标牌,核计总金额为1276491元。被告**于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陆续付款630000元,之后未再付钱。2020年1月20日,双方及家人在被告位于天心区××路××期××号栋××号××期核算,经双方协商,在原欠款的基础上给被告打折,余530713元未付。原告丈夫与被告**在微信上确定了欠款数据,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欠款。被告微园公司系付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71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收到的款项是由被告微园公司支付,说明与原告合作的是被告微园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共同承揽,相互分工合作,按照业主单位的指令策划、设计、制作广告,并向业主单位提供资料,由业主单位付款给被告微园公司,被告微园公司收款后再付款给原告。同时,业主单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原告制作的广告牌无法交付验收,这也是业主单位不付款的原因。三、原告丈夫和被告**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即使被告**认可该金额,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现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结算,业主单位也无法付款,且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微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微园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被告**系被告微园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被告微园公司另一股东为汤媛宇,系被告**的母亲。被告微园公司2019年12月6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9年12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果。被告微园公司是一家社区文化创意提供商。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微园公司在承接了社区、街道改造项目后,被告**将其中的广告标识标牌的制作交由原告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及其丈夫周旺茂均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联系上述业务,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广告标识标牌。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微园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广告标识标牌制作款共计630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丈夫周旺茂经微信与被告**确认未付款项共计530713元。被告**明确回复“好的,不要生意见了,翻开这一页。”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广告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区、街道改造项目系被告微园公司承接,被告**作为被告微园公司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中的广告标识标牌制作任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及其丈夫经微信向被告**报价、汇报工作进度等,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微园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20年1月21日原告丈夫周旺茂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确认双方就涉案制作广告标识标牌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微园公司支付制作广告标识标牌欠款530713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微园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制作广告标识标牌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微园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告标识标牌欠款530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4元,保全费3173元,共计7727元,由被告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柳
书记员石海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