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康庭园一期10栋4楼401室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谢凯,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谢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未认定***没有向微园公司和社区单位提交必要技术资料、验收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微园公司与***之间不是承揽法律关系,***多次以微园公司的名义承揽社区单位的广告牌制作并向社区单位索要广告牌制作费用,定作人是社区单位,不是微园公司。(三)微园公司与***之间未结算,***主张的金额系其单方主张金额,微园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社区单位财评价格结算,谢凯的行为不代表微园公司。(四)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社区单位因为***制作广告牌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也一直未去整改,致使项目无法验收和结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将所有责任判由微园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五)根据谢凯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威胁谢凯必须先按照其单方所列清单付款,带付完款之后,***再将验收资料提供给社区单位,进一步印证了***一直没有将必要的技术资料、验收资料及有关质量证明提交给微园公司和社区单位,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六)本案实际付款主体是社区单位,微园公司收到社区单位款项后,再与长沙市芙蓉区灿鑫标识制作服务部进行结算,将结算款转入长沙市芙蓉区灿鑫标识制作服务部的对公账户,而不是***进行结算。
***辩称,1、微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广告牌有质量问题,但是其提交的有质量问题的广告牌不是***制作的,微园公司在其他地方也有广告牌业务。二、本案制作广告牌事宜,均由***直接与谢凯沟通,谢凯就是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很多证据证明。三、本案款项已经结算,***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谢凯对结算金额的数字认可。四、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制作的项目费用大部分社区单位已经结算了,谢凯未把钱都结算给***。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谢凯交付了清单和资料,至于微园公司是否把账目和资料交付给社区单位,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无关。六、***所做的项目的款项是微园公司直接转给***的,***开票也是开给的微园公司,***的承揽方也就是微园公司,而不是社区单位。
谢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凯、微园文化偿还***欠款530713元;2、微园文化、谢凯向***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微园文化、谢凯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谢凯系表姐弟关系,谢凯系微园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微园公司另一股东为汤媛宇,系谢凯的母亲。微园公司2019年12月6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凯,2019年12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果。微园公司是一家社区文化创意提供商。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微园公司在承接了社区、街道改造项目后,谢凯将其中的广告标识标牌的制作交由***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其丈夫周旺茂均通过微信与谢凯沟通联系上述业务,根据谢凯的要求制作广告标识标牌。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微园公司累计支付***广告标识标牌制作款共计630000元。2020年1月21日,***丈夫周旺茂经微信与谢凯确认未付款项共计530713元。谢凯明确回复“好的,不要生意见了,翻开这一页。”但是,微园文化、谢凯至今未向***支付剩余款项。***遂于2020年10月29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区、街道改造项目系微园公司承接,谢凯作为微园公司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中的广告标识标牌制作任务交由***负责,***及其丈夫经微信向谢凯报价、汇报工作进度等,谢凯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微园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谢凯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20年1月21日***丈夫周旺茂与谢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确认双方就涉案制作广告标识标牌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此,***主张微园公司支付制作广告标识标牌欠款530713元,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谢凯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微园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主张谢凯承担支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微园文化、谢凯主张***完成的制作广告标识标牌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主张微园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微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广告标识标牌欠款5307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4元,保全费3173元,共计7727元,由微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揽合同的认定。微园公司承接社区改造项目后,谢凯作为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中的部分业务交由***负责,***与其丈夫直接向谢凯报价、汇报工作进度并就工作内容进行结算,谢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微园公司承担,微园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微园公司主张本案定作人为社区单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微园公司上诉主张***承揽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微园公司与***之间,社区单位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微园公司上诉所称社区单位并未与其进行结算等事宜,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是其向***支付定作款项的前提条件,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微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微信与***丈夫进行了结算,微园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款项,该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微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湖南微园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曾浩恒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