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6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以南(长沙盛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苏霞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利,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道尔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治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愚,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
上诉人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道尔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德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邦德新材料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请求判令由***、道尔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在查清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合作模式的情况下,笼统认定邦德新材料公司与其存在稳定的联营关系,并由此错误地推断***与邦德新材料公司以及道尔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仅仅是共用设备,人员由各自雇佣,工资各自发放,不存在稳定的联营关系,而仅仅是了节约资源,减少成本。***的直接领导是道尔顿公司的员工王超,由其管理、安排其工作,工资亦由其发放,所以***是由道尔顿公司雇佣,与邦德新材料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综上,邦德新材料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判决两案,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分别针对其中一份判决上诉,视为对另一份判决的认可。
道尔顿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之间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双倍工资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2月5日经王超介绍入职到邦德新材料公司住所地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邦德新材料公司的财务郭雅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道尔顿公司派驻邦德新材料公司处的工作人员王超,再由王超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或***的妻子。***受伤后,郭雅丽将住院开销、住院手术费、生活开销费支付给王超,再由王超支付给***。根据***提交的由王超、郭阳(系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满勤工资月薪为4200元,加班工资15元每小时,2020年1-2月份实际工资为1415元(含加班工资15元),2020年3月实际工资为4320元(含加班工资120元),2020年4月实际工资为4015元(含加班工资15元)。道尔顿公司与邦德新材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道尔顿公司陈述的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邦德新材料公司为其代加工,有订单就交由邦德新材料公司生产,王超系其派驻邦德新材料公司处进行管理和监督。邦德新材料公司陈述双方的合作模式包含道尔顿公司陈述的模式,且道尔顿公司也帮助其进行加工,只要哪方有订单,都在邦德新材料公司处生产,但是不能在同一地区销售。
另查明,***曾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347号裁决书,裁决本案***与道尔顿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道尔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的工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系通过道尔顿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超的介绍到邦德新材料公司的住所地工作,道尔顿公司与邦德新材料公司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系合作关系,且***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内容系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所有,无法区分是道尔顿公司还是邦德新材料公司的。同时,根据道尔顿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表显示,***等人的工资需经道尔顿公司与邦德新材料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确认后,由邦德新材料公司的财务郭雅丽将员工工资发放至道尔顿公司工作人员王超的账户,再由王超发放给***。因此,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联合经营的协作关系,应视为联营单位共同用工,故应认定***与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5日开始的双倍工资差额。***在申请仲裁期间提交了其两个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为3600元、4000元,根据王超与***的聊天记录显示,***的工资有3600元、3800元、4000元不等,且根据道尔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1-2月份工资1415元(含加班工资15元),2020年3月实际工资为4320元(含加班工资120元),2020年4月实际工资为4015元(含加班工资15元),但该工资表无劳动者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工资发放情况。根据上述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综合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因***在受伤后未继续提供劳动,受伤后的权利义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双倍工资差额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9760元(3800元/月×5.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湖南道尔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二、湖南道尔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7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湖南道尔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邦德新材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王超的介绍至邦德新材料公司的住所地工作,王超系道尔顿公司派驻至邦德新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邦德新材料公司的财务郭雅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王超,再由王超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或***的妻子。根据部分工资表显示,***等人的工资需要经过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再发放。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共用厂房及设备。从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的合作模式以及劳动履行方式来看,***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内容系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所有,无法区分工作内容是属于邦德新材料公司还是道尔顿公司,***作为劳动者亦无法界分接受的是邦德新材料公司还是道尔顿公司的管理。现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均否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邦德新材料公司与道尔顿公司系联营单位共同用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邦德新材料公司分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邦德新材料公司、道尔顿公司与***系联营单位共同用工关系,***接受邦德新材料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邦德新材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邦德新材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与邦德新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邦德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