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91财保4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凉路新西路市场A5A6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甘肃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35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明。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22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裁定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甘肃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甘肃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850830元(包括质保金、人工费、保证金),并于2022年9月30日补充提供材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金额为85083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单号:26201004049900220000270)。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甘肃益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850830元,在扣留期间内,不得向上述两公司支付。 案件申请费4774元,由***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