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缔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缔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沅江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民初500号
原告:湖南缔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海林馨香雅苑8栋2单元508房。
法定代表人:金暑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调解、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沅江市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蔡朝晖,系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缔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远公司)与被告沅江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缔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姚玉伟,被告腾升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为5000元;2020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继续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称被告为湖南沅江市桔城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的招标单位,原告有意承包该项目施工,于2019年4月23日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0000元,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并未开展招投标活动,更未公布任何中标结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腾升公司辩称,该项目于2018年2月4日与岳阳德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忠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被告腾升公司已将该项目全部转给德忠公司。德忠公司委托了刘国伟、袁光明就该项目的施工进行投标的一系列操作。2019年4月份,被告腾升公司与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开出银行(四大银行)10%的保函作为合同履约担保,如果开不出保函就算东鑫公司违约。合同签订后,东鑫公司以盖章为由将合同拿走,至今未送回。2019年4月23日,原告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被告以为是东鑫公司支付,已于2019年4月25日,由刘国伟、袁光明作为经手人,向东鑫公司的委托人出具了已收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收据里载明交来投标保证金(注:交来四大银行保函退还,没获评审当场退回)。后被告得知签合同的于坤挂靠在东鑫公司,可能后来再挂靠在原告公司。因东鑫公司至今未提供保函,已经违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更不应支付利息。如原告能从四大银行开具保函,就退还100000元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其出具给东鑫公司的保证金收据、被告与德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发给东鑫公司的履约保函模板能够证实沅江市桔城农贸市场建筑工程情况及被告收取保证金的经过,其自认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沅江市桔城农贸市场项目系被告腾升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2019年4月25日,原告缔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腾升公司账户,载明“付款用途为沅江市桔城农贸市场投标保证金”。被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因失误向案外人东鑫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了投资保证金等内容。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参与投标。
本院认为,原告缔远公司向被告腾升公司支付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还是合同纠纷之诉;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分述如下:
关于案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理由如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取得利益,在本案中,沅江市桔城农贸市场项目系被告腾升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被告虽主张项目已经转给案外人德忠公司,但其又以收到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东鑫公司出具了收据,可证实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有合法依据。据此,原告基于参与项目投标的目的,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系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行为,故本案系合同纠纷。
其二,被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参与投标,如终止招标,则应及时通知原告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现被告因失误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且并未通知原告参与投标,被告当庭陈述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亦未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限于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开具保函后再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保证金已由案外人刘国伟和袁光明领走而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沅江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缔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沅江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晓蓉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