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培丰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培丰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2019号
原告:成都培丰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柑*路。
法定代表人:熊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物华缤舍****1-3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培丰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万元(叁万元整)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标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成都培丰舞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舞台幕布系统,合同总金额为4万元,支付期限为“供方将设备安装完毕3日内需方付清合同余款”。被告在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原告已经按《产品销售合同》于2017年5月5日将货物送达,并于2017年5月9日完成了产品的安装,经被告指定收货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星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星云公司(曾用名:四川中网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培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4万元。2017年5月5日,星云公司支付1万元的定金,培丰公司按《产品销售合同》将货物送达。2017年5月9日,培丰公司完成了产品的安装,星云公司指定收货人***验收合格,星云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公司送货单、产品安装确认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星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的义务,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
二、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四川中网星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琼
人民陪审员甘连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