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7309号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燃气蒸汽锅炉,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派人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3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违反合同义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需支付上述款项。第一,原告迟延交货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我方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10万元的30%的预付款,即33万元,依据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于收到预付款7日内即2018年11月27日前向我方交付货物,但原告却于2018年12月6日才向我方交付,逾期八天,故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向我方退还预付款并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计66万元。2、因原告迟延交货,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0.88万元(110万元×0.1%×8天=0.88万元)。第二,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和赔偿责任。1、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等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2、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我方根本无法使用,因此该设备至今闲置,故该设备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和调试,因此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我方不应支付该笔款项。3、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我方根本无法适用,因此该设备至今闲置,致使我方生产工作停滞,给我方造成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和原告出具的《关于燃气锅炉配件延长质保期承诺书》之规定,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我方不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即5.5万元。另外,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我方应在***中扣除0.3万元(500元×6项)和我方实际损失。第四,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设备保管费。第五,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方应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货款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110701《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t/h、6t/h燃气蒸汽锅炉两套,合计价款110元;乙方承诺产品的质保期不少于12个月,质保期自货到甲方工厂或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日内交货,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甲方采购负责人协商解决,否则甲方有权按照乙方不能交货处理;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该设备合同金额30%货款,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设备***,待质保期过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若设备进现场后,非乙方原因设备一直无法安装、调试、验收超过60日的,甲方需按合同付款约定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95%,甲方具备条件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货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双方现场共同验收,乙方调试完毕后3日内,甲方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在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标的物的验收,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双方协调调试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未在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调试验收标的物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出具《4t/h及6t/h燃气蒸汽锅炉技术要求》,对锅炉技术提出相关要求,其中燃烧器技术要求品牌为利雅路/意大利优尼瓦斯,均要求原装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货款的给付及交货时间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3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交付两套锅炉设备,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东霖食品4吨、6吨燃气锅炉及辅机验收存在问题汇总》,对实际验收存在的问题向原告进行通知。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关于东霖食品4/6吨燃气锅炉及辅机验收存在问题汇总的回复函》,对被告提出的验收存在问题进行了回复说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内容为:对PLC型号、电气元件品牌、烟囱材质及除氧器、省煤器等与合同不符项进行沟通,达成延长质保和满足使用要求的初步处理意见,对燃烧器验收存在的问题,经公司讨论后处理意见如下:对已到货2台燃烧器进行更换,更换为和4吨、6吨燃气锅炉配套原装进口利雅路品牌燃烧器或原装进口意大利优尼瓦斯品牌燃烧器。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燃气锅炉配件延长质保期承诺书》,内容为:一、4吨、6吨燃气锅炉及辅机所有电气元件,质保期延长至3年;二、4吨、6吨燃气锅炉配套烟囱,质保期延长至10年,质保期结束后,烟囱有锈穿、漏气现象,厂家免费更换为直径≥500mm厚度≥6mm螺纹管;三、4吨、6吨燃气锅炉配套燃烧器,质保期延长至2年。以上配件延长质保期后,原合同质保全不延长,其他的按照原合同质量要求、质量保证约定执行,特做出以上延长质保期承诺。被告出具了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东霖食品设备验收单》,其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栏中标明对锅炉燃烧器及其他与合同不符项均按照厂家提供延长质保期承诺处理。此后,原告对案涉锅炉设备进行了安装,因被告未解决燃气气源问题,案涉锅炉设备一直未进行调试。此后,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6月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剩余货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沟通协商,出具《变更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因合作业务关系发生的逾期货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此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变更补充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甲方欠乙方未付货款如下:截止2019年6月14日对账完毕,目前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715000元;按照如下支付计划予以支付:从2019年7月-2019年12月分期支付完毕。原、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生产设备采购合同》、《4t/h及6t/h燃气蒸汽锅炉技术要求》、银行付款凭证、《验收存在问题汇总》、《验收存在问题汇总的回复函》、《联系函》、《延长质保期承诺书》、《设备验收单》、设备安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合同金额的30%货款。原告已将案涉锅炉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款。原告对案涉锅炉设备进行了安装,因被告未解决气源问题而无法调试,系非原告原因,根据合同“若设备进现场后,非乙方原因设备一直无法安装、调试、验收超过60日的,甲方需按合同付款约定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95%”的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综上,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10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合同金额的30%即33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不少于12个月,质保期自货到甲方工厂或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合同金额的5%作为***,待质保期过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付清”,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交付锅炉设备,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至今已超出质保期,但未超出支付时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交货、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发货前,双方项目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货款的给付及交货时间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交货,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未对延迟交货问题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延迟交货的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所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实质是指锅炉燃烧器及其他配件的品牌、产地等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出具锅炉配件延长质保期承诺书,被告在设备验收单中已确定对锅炉燃烧器及其他配件与合同不符项均按照原告提供的延长质保期承诺处理,双方对该节争议事项已达成一致。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