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民初292号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圭,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渭圭(KIM WEG YU),男,1949年3月5日出生, 护照号:M77494364
,住大韩民国大邱广域市 宝城小区XXX幢XXX号。
被告:***(LEE YUN WOL),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 护照号:M91911108 住大韩民国大邱广域市达城郡多斯邑锄齐路30路17 宝城小区XXX幢XXX号。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与被告金渭圭(KIM WEGYU)、***(LEE YUN WOL)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渭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金渭圭、***向奥林公司给付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到给付之日因保管奥林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孳息47 810元; 2. 金渭圭、***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奥林公司和金渭圭、***签订协议,约定奥林公司将其所有的三百万元由金渭圭、***代为保管,2015年1月28日,金渭圭、***返还代为保管的资金1 516 192元,剩余款项1 483 808元没有返还。后奥林公司起诉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相关事实,并判决金渭圭、***返还代为保管的资金1 483 808元,并已经执行完毕。但金渭圭、***代为保管资金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孳息47
810元应该为奥林公司所有,金渭圭、***应予返还,请法院依法裁决。
奥林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金渭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奥林公司与金渭圭、***共同签订《资金保管证》,约定:因总经理PARK YOUNG
JIN(朴铃振)任期快满,将其保管的银行卡里的奥林公司资金3
000 000元,由董事长KIM WEG YU(金渭圭)及董事长夫人LEE YUN WOL(***)来代保管。资金转存日期:(1)第一次2014年11月10日,转人民币1 600 000元;(2)第二次2014年11月11日,转人民币10 000元,(3)第三次2014年11月19日,转人民币1 390 000元。约定代保管资金退还款日期:(1)第一次2015年1月30日,退还款人民币1 500 000元,(2)第二次2015年2月28日,退还款人民币1 500 000元。保管人确认内容无误,并约定保证在退还款日期退还清保管资金。该资金保管证有金渭圭、***作为资金代保管人的人名章及奥林公司作为资金保管委托人公章予以签章确认。2014年11月10日、11日、19日,PARK YOUNG
JIN按照约定分七笔向金渭圭共计支付3 000 000元。
2015年1月28日,金渭圭、***返还代为保管的资金1 516
192元。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渭圭(KIM WEG YU)、***(LEE YUN WO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奥林公司代为保管资金1 483
808元。之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将上述款项发还给奥林公司。
关于上述资金的孳息,奥林公司主张应分三个时间段分别计算,具体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利息3062.5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1 483 808元为基数,按照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利息432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以1 483 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95%计算,利息190 483元。奥林公司只主张孳息47 81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保管合同纠纷。
基于金渭圭、***系大韩民国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本案中,金渭圭、***系大韩民国公民,结合奥林公司起诉时诉讼标的数额及案由,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双方之间的保管事实发生在我国,故本案应当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中,金渭圭、***按照《资金保管证》的约定,替奥林公司保管3 000 000元资金。但是,金渭圭、***并未按照《资金保管证》的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退还1 500 000元。直至(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将上述款项发还给奥林公司。金渭圭、***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奥林公司主张金渭圭、***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孳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林公司仅主张47 81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在《资金保管证》中未约定相关孳息问题,故对于奥林公司主张保管期间的孳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林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渭圭(KIM WEG YU)、被告***(LEE YUN WO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支付47
8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金渭圭(KIM WEG YU)、被告***(LEE YUN WOL)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渭圭(KIM
WEG YU)、***(LEE YUN WO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冀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润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桂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玲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