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匹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奥林匹亚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0 000元;2.判令**自2014年12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奥林匹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0 000元,所产生孳息;3.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审计时发现,2014年12月23日,奥林匹亚公司曾委托**将奥林匹亚公司合法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与张倩、李春英、张光华、邱月旺、王建秋、于航等人。委托事项外代为办理股份转让。2014年12月26日,**通过其本人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向奥林匹亚公司转账400 000元,转让价款从合同看共计为1 185 000元,现**对张倩的款项陈述不知情,另有310 000元转给PARK YOUNG JIN(朴铃振)(以下简称PARK YOUNG JIN)的个人账户。对于涉及张倩的款项奥林匹亚公司暂另行处理,但对于**转给PARK YOUNG JIN账户的款项,在通州区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判决书虽然认定PARK YOUNG JIN持有的银行卡一直用于公司资金往来,但该案奥林匹亚公司提交的朴铃振个人确认的是其四个银行账户,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账户,所以**作为财务人员和受委托办理股权的人员应该清楚哪些是用于公司的账户,却擅自给PARK YOUNG JIN的其他账户转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奥林匹亚公司对此部分款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林匹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不妥之处。一审法院是基于认定的事实,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一审中,**提出要求奥林匹亚公司提交关于购买股权转款的证据,但奥林匹亚公司没有提交。另外,**提交的证据交接单,是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两三年后**离职时,公司财务全部交接完毕,且是经过总经理签字,证明当时没有任何财务方面的异议。如奥林匹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存在问题,可直接起诉股权的购买方,起诉一个离职员工,而且经总经理签字确认没有任何异议的员工,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奥林匹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奥林匹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股权转让款785 000元交还给奥林匹亚公司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授权委托书的签订
2014年12月23日奥林匹亚公司(委托人)作出《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奥林匹亚公司欲将其所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肆万股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其中转让给张倩壹拾玖万股,李春英壹拾万股,张广华伍万股,邱月旺叁万股,王建秋叁万股,于航肆万股,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受托人在受托权限和授权期限内行使授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权限:1.与所有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到公证处公证《股份转让协议》;3.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4、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授权期限: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作出(2014)京潞洲内经证字第476号公证书。
二、6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
2014年12月26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张广华(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50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78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6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王建秋(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叁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80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6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邱月旺(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叁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79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于航(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肆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1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张倩(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玖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 475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2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李春英(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0号公证书。
三、款项支付情况
2014年12月26日,**向奥林匹亚公司(活期账户×××)汇入40万元。2015年1月7日,**向PARK YOUNG JIN(账户×××)汇入35万元。**于庭审中称:“张广华转15万元,王建秋转10.5万元,邱月旺10.5万元,***(具体不清楚是谁)转10万元,陶铁军(应该是李春英)转25万元上述共71万元,40万元转给公司,31万元转给PARK YOUNG JIN”。
四、其他
张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张倩以及本人的其他家属,从未支付资金购买过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玖万股,是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出纳员**借用本人张倩名义,于2014年12月26日将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法人股份变更成自然人股。因此已变更成本人名义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份壹拾玖万股将返还给原所有人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并委托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出让本人张倩名义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份壹拾玖万股。”
其他相关诉讼情况。在原告奥林匹亚公司与被告金渭圭(KIM WEGYU)、被告李润月(LEE YUN WOL)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奥林匹亚公司称2015年1月28日李润月向奥林匹亚公司会计**账户汇款516 192元、向现任董事长金大圭的儿子金敬烈的账户汇款1 000 000元。PARK YOUNGJIN在奥林匹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其持有的银行卡一直用于公司资金往来,因其于2015年1月30日退休离职之前将其卡上的钱转入公司,为了提取方便将资金转入时任奥林匹亚公司董事长金渭圭的账户上,由金渭圭代为保管”。
2016年8月31日奥林匹亚公司给**出具的离职交接书并未对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林匹亚公司主张**将股权转让款785
000元交还给奥林匹亚公司并支付利息,奥林匹亚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相关股权转让款并存在违反委托协议约定未将相关股权转让款交纳给奥林匹亚公司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为1 185 000元,包括张倩的475 000元。现**提交了71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将收到的71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给奥林匹亚公司汇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给奥林匹亚公司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汇款31万元。而(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奥林匹亚公司自认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2016年8月31日奥林匹亚公司给**出具的离职交接书并未对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法院认定**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将涉案股权转让款71万元汇款给奥林匹亚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奥林匹亚公司再次主张除奥林匹亚公司认可收到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的3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而张倩的475 000元股权转让款,奥林匹亚公司提交的张倩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倩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现奥林匹亚公司主张**转交张倩交给**的475 000元股权转让款,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奥林匹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12日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判决书中,PARK YOUNG JIN出具的用于奥林匹亚公司的个人账户开户银行是四个,不包括本案涉及到的**所转入的银行账户。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书是奥林匹亚公司前总经理为说明一些情况出具的,但**转入汇款的银行账户也是朴铃振名下账户,也是用于奥林匹亚公司的对公业务。至于为什么没有把**转入汇款的账户列入,**不知道是基于什么原因,对该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针对这份证明,也可证明奥林匹亚公司在经营账目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法院按照发现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一个外企不允许通过不用监管的个人账户去处理任何账目事务,可以看出其用个人名义开的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的账目不止一个。
另查,PARK YOUNG JIN任职期间为1999年至2015年2月;**于2016年8月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奥林匹亚公司主张**将股权转让款785 000元交还给奥林匹亚公司并支付利息,奥林匹亚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相关股权转让款,并存在违反委托协议约定未将相关股权转让款交纳给奥林匹亚公司的情形。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为1 185 000元,包括张倩的475 000元。现**提交了71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将收到的71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给奥林匹亚公司汇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给奥林匹亚公司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尾号×××)汇款31万元。而(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奥林匹亚公司自认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2016年8月31日奥林匹亚公司给**出具的离职交接书并未对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奥林匹亚公司虽主张(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案件中,PARK YOUNG JIN所确认的四个银行账户并不包括上述(尾号×××)账户,但该案中,PARK YOUNG JIN的确认系单方陈述,且其属于受领款项一方,亦属于**的上级领导,因此奥林匹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情形下,**将310 000元转账至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尾号×××)行为,应认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视为已向奥林匹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将涉案股权转让款71万元汇款给奥林匹亚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奥林匹亚公司再次主张除奥林匹亚公司认可收到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的3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奥林匹亚公司是否实际受领该笔款项问题,可与PARK
YOUNG JIN等相关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奥林匹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峻屹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