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2462号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称奥林匹亚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匹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匹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股权转让款785 000元交还给奥林匹亚公司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4年起在奥林匹亚公司任职,担任出纳员,2016年8月29日,**主动提出离职,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在2004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与奥林匹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离职前,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审计时发现,2014年12月23日,奥林匹亚公司委托**将奥林匹亚公司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万股份协议转让给张倩、王建秋、邱月旺等人。2014年12月26日,**通过本人账户转给奥林匹亚公司40万元并向奥林匹亚公司出具了两份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称已将40万股股份以1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了王建秋、邱月旺各20万股。由于转让价款明显低于股权价值,经奥林匹亚公司多次追问,**才将6份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给奥林匹亚公司,该6份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股权转让总款为1 185 000元,全部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截至起诉之日,**仍有785 000元未交给奥林匹亚公司,奥林匹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答辩称,不同意奥林匹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收到的部分股权转让款71万元已经分别依据相关指示转给奥林匹亚公司和奥林匹亚公司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并未接收剩余股权转让款。**办理离职手续时,奥林匹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授权委托书的签订
2014年12月23日奥林匹亚公司(委托人)作出《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奥林匹亚公司欲将其所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肆拾肆万股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其中转让给张倩壹拾玖万股,李春英壹拾万股,张广华伍万股,邱月旺叁万股,王建秋叁万股,于航肆万股,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受托人在受托权限和授权期限内行使授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权限:1.与所有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到公证处公证《股份转让协议》;3.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4、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授权期限: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作出(2014)京潞洲内经证字第476号公证书。
二、6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
2014年12月26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张广华(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50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78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6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王建秋(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叁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80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6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邱月旺(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叁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5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79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于航(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肆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1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张倩(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玖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 475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2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9日,**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代表与李春英(受让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份。2、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3、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授权代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作出(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0号公证书。
三、款项支付情况。
2014年12月26日,**向奥林匹亚公司(活期账户×××)汇入40万元。2015年1月7日,**向PARK YOUNG JIN(账户×××)汇入35万元。**于庭审中称:“张广华转15万元,王建秋转10.5万元,邱月旺10.5万元,***(具体不清楚是谁)转10万元,陶铁军(应该是李春英)转25万元上述共71万元,40万元转给公司,31万元转给PARK YOUNG JIN”。
四、其他
张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张倩以及本人的其他家属,从未支付资金购买过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玖万股,是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出纳员**借用本人张倩名义,于2014年12月26日将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法人股份变更成自然人股。因此已变更成本人名义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份壹拾玖万股将返还给原所有人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并委托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出让本人张倩名义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份壹拾玖万股。”
其他相关诉讼情况。在原告奥林匹亚公司与被告金渭圭(KIM WEGYU)、被告李润月(LEE YUN WOL)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奥林匹亚公司称2015年1月28日李润月向奥林匹亚公司会计**账户汇款516 192元、向现任董事长金大圭的儿子金敬烈的账户汇款1 000 000元。PARK YOUNGJIN在奥林匹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其持有的银行卡一直用于公司资金往来,因其于2015年1月30日退休离职之前将其卡上的钱转入公司,为了提取方便将资金转入时任奥林匹亚公司董事长金渭圭的账户上,由金渭圭代为保管”。
2016年8月31日奥林匹亚公司给**出具的离职交接书并未对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六份《股份转让协议》、六份公证书、离职交接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林匹亚公司主张**将股权转让款785
000元交还给奥林匹亚公司并支付利息,奥林匹亚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相关股权转让款并存在违反委托协议约定未将相关股权转让款交纳给奥林匹亚公司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为1 185 000元,包括张倩的475 000元。现**提交了71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将收到的71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给奥林匹亚公司汇款4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给奥林匹亚公司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汇款31万元。而(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奥林匹亚公司自认原总经理PARK YOUNG JIN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2016年8月31日奥林匹亚公司给**出具的离职交接书并未对涉案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法院认定**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将涉案股权转让款71万元汇款给奥林匹亚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奥林匹亚公司再次主张除奥林匹亚公司认可收到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的3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而张倩的475 000元股权转让款,奥林匹亚公司提交的张倩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倩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现奥林匹亚公司主张**转交张倩交给**的 475 000元股权转让款,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