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5844号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泽,男,朝鲜族,系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北京费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亚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林匹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泽、李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匹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4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奥林匹亚公司员工于娟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奥林匹亚公司向**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壹拾九万股,并包括由此产生的所有权益,转让价格为每股2.5元,总金额共计475000元,双方应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者指派授权代表到农商银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获得农商银行股权证书,但**至今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奥林匹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第一,奥林匹亚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奥林匹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购买了奥林匹亚公司持有的股权,**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合法生效,**支付价款,农商银行签发股权证明。**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第四,在之前的案件中,奥林匹亚公司提交的所谓**出具的证明,区别在于复印件上没有横线,因为奥林匹亚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因此**有理由怀疑该证明系拼接的证明。综上,**不同意奥林匹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述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于娟作为奥林匹亚公司(出让方、甲方)授权代表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农商银行股份壹拾九万股,并包括由此衍生的所有权益;乙方同意受偿标的股份。标的股份每股转让价格2.5元,总金额共计475000元。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亲自或指派代表到农商银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双方签字(自然人)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奥林匹亚公司盖章、授权代表于娟签字,乙方处由**签字。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出具(2014)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892号公证书,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公证。2015年1月15日,农商银行为**签发证书编号为420000023705的《股权证书》,股权为19万股。
奥林匹亚公司称**自2011年3月1日入职奥林匹亚公司,2016年9月9日离职。**受让农商银行股权后,并未支付相应股权价款,故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提供一份2014年12月29日形成的加盖有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为0013002),载明:今收到**交来股权转让款475000元。**表示其与奥林匹亚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当天,已将股权转让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时任奥林匹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渭圭,奥林匹亚公司会计为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奥林匹亚公司对**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上加盖的“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且《收据》使用的文本样式亦非其奥林匹亚公司同时期使用的规范文本样式,且于娟在其他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奥林匹亚公司与**转让股权的情况,该收据上书写的内容并非案外人于娟本人书写,故申请对《收据》上加盖的“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及收据内容是否为于娟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收据》上加盖的“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奥林匹亚公司在其工商档案材料中留存的财务专用章印鉴、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留存的财务专用章印鉴以及在本院领取案款材料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奥林匹亚公司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将其持有的农商银行19万股股权返还奥林匹亚公司。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2民初24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奥林匹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奥林匹亚公司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林匹亚公司主张**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提供奥林匹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奥林匹亚对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鉴定该财务专用章系奥林匹亚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奥林匹亚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奥林匹亚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3元、鉴定费8900元,由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运瑞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