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7738号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峰,男,朝鲜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人,194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EEYUNWOL)(被告***之妻),女,人,195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亚公司)与被告***(********)、被告***(LEEYUNWOL)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林匹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匹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奥林匹亚公司代为保管的1483808元;2.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系奥林匹亚公司工作人员,***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奥林匹亚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奥林匹亚公司将其所有的3000000元由***、***代为保管,***、***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还代为保管资金1500000元;2015年2月***日退还1500000元。其后,***、***于2015年1月***日退还代为保管的资金151***92元,剩余款项1483808元一直未予返还,故奥林匹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第一、公司正常经营应该开设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奥林匹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合法拥有3000000元,奥林匹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从奥林匹亚公司账户向案外人************汇款3000000元及************同意接受该笔款项系代奥林匹亚公司保管的资金。第二、奥林匹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从谈起保管合同纠纷。奥林匹亚公司无法证明***或其委托人参加了有关保管奥林匹亚公司资金的会议或协商及***知道《资金保管证》的存在并签字或盖章,也无证据证明***收取奥林匹亚公司3000000元。第三、***可以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份,************的妻子*********向***汇款2000000元,***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指定的**。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分两次向***账户汇款共计6000000元,***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指定的**及其妻子***。************及其妻子*********均未就上述款项提出异议。综上,***与奥林匹亚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奥林匹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奥林匹亚公司与***、***共同签订《资金保管证》,约定:因总经理PARKYOUNGJIN<朴铃振>任期快满,将其保管的银行卡里的奥林匹亚公司资金3000000元,由董事长********<***>及董事长夫人LEEYUNWOL<***>来代保管。资金转存日期:(1)第一次2014年11月10日,转人民币1600000元;(2)第二次2014年11月11日,转人民币10000元,(3)第三次2014年11月19日,转人民币1390000元。约定代保管资金退还款日期:(1)第一次2015年1月30日,退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2)第二次2015年2月***日,退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保管人确认内容无误,并约定保证在退还款日期退还清保管资金。该资金保管证有***、***作为资金代保管人的人名章及奥林匹亚公司作为资金保管委托人公章予以签章确认。2014年11月10日、11日、19日,PARKYOUNGJIN按照约定分七笔向***共计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
奥林匹亚公司称2015年1月***日***向奥林匹亚公司会计于娟账户汇款51***92元、向现任董事长***的儿子***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PARKYOUNGJIN在奥林匹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其持有的银行卡一直用于公司资金往来,因其于2015年1月30日退休离职之前将其卡上的钱转入公司,为了提取方便将资金转入时任奥林匹亚公司董事长***的账户上,由***代为保管。***、***对奥林匹亚所述的上述情况不予认可,称***、***二人从未见过资金保管证上的方形人名印章,在公司期间亦未使用过该枚印章,且***打给奥林匹亚公司财务于娟及副总经理***的钱是借给公司的。对此,奥林匹亚公司称,PARKYOUNGJIN与***之间的转账往来均是由公司财务操作,款项最终转入韩国国内,一部分是公司的钱一部分是***的工资,***的该枚人名印章在银行支票上均要使用,工商档案部门亦有备案。
另查,奥林匹亚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于2015年4月10日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奥林匹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资金保管证、银行单据、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奥林匹亚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系大韩民国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保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双方之间的保管事实发生在我国,我国法律与各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当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奥林匹亚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称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从未使用过《资金保管证》上的人名章,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向财务于娟及副总经理***转账的151***92元系借款。本院认为,涉案《资金保管证》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发生在***任奥林匹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对人名章的存在及使用应当是知晓且允许的,奥林匹亚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与资金保管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奥林匹亚公司与***、***之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于***转账的151***92元系借款的陈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已经向奥林匹亚公司退还保管资金151***92元,故***、***应当继续退还保管资金14838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LEEYUNWO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资金148380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被告***(LEEYUNWOL)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LEEYUNWOL)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