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途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2541号 原告:湖南途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B602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途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进公司)诉被告广州**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途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16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5月10日为2871.2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公证的费用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采购需求,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料制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808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发货前支付50%,验收后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货物,2022年8月20日,被告对架料完成验收,确定合格并出具《项目验收单》。按照合同被告应当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到位。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合同款项进行相应扣减。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途进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架料制作,货款为330808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发货前支付50%,验收后支付20%。 原告依约交货,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99242.4元,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165404元。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16日。 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公证书,载明双方办理案涉项目验收及催款的过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询问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发票,被告表示可能在前台,晚点去查找;被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项目验收单》,***和***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 被告认可***和***为其工作人员,但是否认验收单的效力,并表示案涉货物用于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生产线,由于该公司已破产,生产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最终验收,且原告因此也未能履行质保义务,应当扣减部分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途进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8月21日完成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20%,被告逾期付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20%的货款6616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61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货物未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要求扣减合同款项,其未能举证案涉货物有何质量问题以及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而被拒绝,从其庭审陈述来看,因第三人的原因停工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证费,因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此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不能为被告所预见,且公证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途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61.2元及违约金(以661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湖南途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广州**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