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攀宏电梯有限公司

祁东县悦城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祁东县攀宏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悦城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竹苑路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系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状元府邸项目负责人,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攀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永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上诉人祁东县悦城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置业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攀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电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悦城置业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是在安装电梯提供劳务进入施工现场时受伤,一审认定案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错误,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城置业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电梯出售***电梯公司负责,悦城置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被告。2、***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攀宏电梯公司、***,悦城置业公司将本项目发包给湖北天石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责任不应归属于项目发包人的悦城置业公司,一审认定由悦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 天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石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在安装电梯提供劳务进入施工现场时受伤,又认定***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两个结论自相矛盾。同时一审将案由认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一审认定状元府邸项目未实行封闭管理,亦未在门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状元府邸工地是封闭管理,且到处都是警示标志。3、天石建设公司系状元府邸项目承建方,但承建内容不含电梯安装,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攀宏电梯公司安排承包人员***等进入现场施工导致***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攀宏电梯公司,天石建设公司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承揽方,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天石建设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雇主,一审认定天石建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悦城置业公司、天石建设公司、攀宏电梯公司赔偿***损失2852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悦城置业公司、天石建设公司、攀宏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城置业公司系祁东县状元坊商住小区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状元府邸项目)的项目方,天石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30日,悦城置业公司状元府邸项目部与攀宏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悦城置业公司购买攀宏电梯公司的电梯并由其负责安装。2018年9月10日,攀宏电梯公司与***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将状元府邸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电梯安装资格证的***。因电梯安装前需在电梯井内壁上进行钻孔作业,2019年1月4日,***打电话通知***到状元府邸工地来钻孔,约定钻孔费用600元,工具由***自带。***在钻孔过程中又打电话叫***来帮忙。***驾车到达状元府邸工地时,因靠近洪桥街道办事处一侧的小门是敞开的,***遂从该小门进入工地,欲通过楼梯进入电梯井钻孔区域。因从侧门进入的楼梯口方向系悬空区域,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且楼梯口光线昏暗又没有安全提示,***从楼梯口经过时不幸从楼梯口跌落至地下室,导致身受重伤。***受伤后,被状元府邸工地做事的**发现,**遂叫***一起将***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66367.01元。2019年4月3日,***的伤情经湖南洪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已用医药费凭发票核定,需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花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系祁东县洪桥街道东富新村居民。***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直至事故发生时,状元府邸主体工程已由天石建设公司完工,但悦城置业公司尚未验收,悦城置业公司未通知天石建设公司其安排了电梯公司人员进入工地安装电梯一事。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方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资料,***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支付***钻孔费用微信转账记录,事故发生当日现场图片,悦城置业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攀宏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的电梯安装资格证书,天石建筑公司提交的***、**的调查笔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6367.01元,有***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4、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日,确定营养费为3750元;5、误工费19678.77元(47885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11807.26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54131.6元(36698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250元。以上合计28388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叫***到状元府邸电梯安装工地帮忙钻孔,悦城置业公司系状元府邸的项目方,天石建设公司系状元府邸的承建方,悦城置业公司从攀宏电梯公司处购买电梯并由其负责安装。事故发生时,状元府邸主体工程已由天石建设公司施工完毕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天石建设公司承建的状元府邸项目靠近洪桥街道办事处一侧的侧门未实行封闭管理,亦未在门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经该侧门进入工地,又因楼梯口处光线昏暗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从楼梯口跌落至地下室受重伤,天石建设公司对***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悦城置业公司作为项目方在状元府邸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通知施工方的情况下,私自安排攀宏电梯公司进入工地安装电梯,悦城置业公司对***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天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有多年建筑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建筑工地不佩戴安全帽,且从状元府邸侧门进入后,在明知楼梯口光线昏暗情况下,未谨慎通行,导致其自身跌落受伤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对于***的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自负总损失的30%计币85165.39元(283884.64元×30%),由悦城置业公司、天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总损失的70%计币198719.25元(283884.64元×70%)。***主***宏电梯公司、***、***与悦城置业公司、天石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悦城置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祁东县悦城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98719.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祁东县悦城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80元,***自负1628元。 二审中,悦城置业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据二,律师询问笔记及出庭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悦城置业公司项目部与天石公司及攀宏电梯公司曾沟通安排,要求建筑施工方与电梯公司双方作好配合的事实。证据三,监理工程师通知,证据四,项目施工工作会议记录,拟证明悦城置业公司与工程监理方督促施工方天石建设公司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天石建设公司认为,证据一主要是指电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的证人与悦城置业公司老板是亲戚关系,证据三与天石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有改动、没有注明时间。***的质证意见与天石建设公司意见一致。攀宏电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证人与悦城置业老板有亲戚关系,且另一个证人不在现场,不能采信,对证据三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同意攀宏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悦城置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天石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悦城置业公司系状元府邸项目建设方,天石建设公司系状元府邸项目施工方,状元府邸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悦城置业公司同攀宏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悦城置业公司购买攀宏电梯公司的电梯并由其负责安装,之后攀宏电梯公司又与***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承揽该业务后,以600元的价格交给***完成钻孔业务,***又叫来***帮忙钻孔。根据一审中***提供的攀宏电梯公司工资发放微信记录、攀宏电梯公司职工花名册及攀宏电梯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安全操作协议书》等证据,***为攀宏电梯公司职工,系攀宏电梯公司安装队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表明,悦城置业公司与天石建设公司构成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悦城置业公司与攀宏电梯公司构成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攀宏电梯公司与***虽名为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攀宏电梯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安装电梯中雇佣***、***钻孔,系执行职务行为,攀宏电梯公司与***、***构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攀宏电梯公司作为雇主,安全管理责任不力,其与***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因水电等安全措施导致甲方(攀宏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乙方(***)工作人员及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出面解决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未佩戴安全帽和照明用具,忽视自身安全,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悦城置业公司将电梯安装业务交由攀宏电梯公司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悦城置业公司将电梯安装业务交由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攀宏电梯公司承揽,不具有定作、指示或选任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天石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状元府邸项目靠近洪桥街道办事处一侧的侧门未实行封闭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且未在门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和划分及连带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攀宏电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3554元(283884.64×40%),由天石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165元(283884.64×30%),由***自负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悦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天石建设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祁东县攀宏电梯有限公司赔偿***113554元;由上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5165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共计10856元,由被上诉人祁东县攀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由上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