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000号
原告: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1018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城黄河路4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原告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4,3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2022年2月21日为69,220.86元,第二部分以894,3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升级改造费用4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青县妇幼保健医院检验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统一供应试剂和耗材和对被告检验科实验室进行升级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向被告供货试剂、耗材984,316.80元,然被告仅支付90,000元,尚欠付894,316.8元。除上述欠款外,为被告检验科实验室的升级改造,原告与济南隆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高青县妇幼保健院检验科装修合同》,委托该公司对被告二层检验科进行装修。该装修已于2020年11月10日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项目造价共计460,0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437,000元,剩余23,000元付款期限现已届满。为催要上述货款及实验室升级改造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帮扶性质产生,实际履行中,原告提供的试剂价格已经高于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并没有起到对被告的帮扶作用。被告因资金困难延期付款,原告即使主张违约金,也应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不同意承担实验室升级改造费用。(1)实验室升级改造系原告主动要求承担全部装修费用的项目,原、被告签署合同及随后的多次沟通中,原告均明确是为被告免费装修,因此,被告才接受了该帮扶项目。施工单位的选择、工程的进展、发票开具的对象,装修款的支付等,都是原告与装修公司直接进行,被告从未参与也并不知情。(2)合同中约定该工程需要经过被告的上级单位审计,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曾预约委托相关部门审计,但是原告称无法提供材料,案外人也不能提供全部资料。根据被告的初步估算,实际装修费用远远低于原告与装修公司之间的最后结算,根据工作量测算,装修费用为11.6万元,而且装修初期为8间房屋,后检验科要求多装修1间,增加费用为1.9万元,而其他8间房屋平均装修费用5.5万元。实验室升级改造项目系原告免费帮扶被告的项目,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被告更不认可装修费用的数额。三、原、被告合同期限36个月,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另友好协商,新冠疫情即为不可抗拒因素,医院收入大幅下滑。合同规定,合作涵盖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学术科研支持,标准化支持及保障服务、实验室信息化建设、提供一定数量的设备,配置常驻人员协助甲方软件应用、维修协调,提供高级专家团队指导,安排操作人员专业培训,学术交流,参加学术会议,三甲医院进修学习,这些都未曾落实。合作目的是降低检验成本,而被告检验成本与以前大幅增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发票交接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检验科装修合同、发票及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也确认检验科装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不予认可,因系内部规定,对原告并无拘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购设备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耗材占比分析,原告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张睿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其是被告之前的负责人,经办签订本案合同,当时系原告方业务员刘经理至被告处宣讲,提出由原告为被告免费装修升级实验室。原告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系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其证言与合同内容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检验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具体合作内容:分两个阶段完成检验中心平台建设,涵盖甲方检验科升级建设,及试剂耗材集中供应,第一阶段完善甲方检验科功能提升检验科实力,对实验室现阶段整体工作区域进行升级改造,同时包括实验室,所需要工作台,办公桌椅,及人员橱柜,值班室床位,紫外消毒,第二阶段,试剂、耗材统一供应。乙方提供区域检验中心的试剂、耗材集成供应及医学实验室专业支持的综合服务,协助质量体系认证、实验室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等工作,提升检验中心质量管理,项目拓展,目标是达到区域内检验结果互认,降低检验成本。3.合作达成。通过双方的真诚沟通和协商,建立共同发展的合作关系;乙方协助甲方进行检验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双方优势。第3.1条,具体合作目标如下:实验室建设。1)乙方可以根据医院需求为检验中心提供一定数量的设备,具体设备配置与医院协商。2)乙方向甲方提供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权,提供SIMS库存管理系统,甲方的相关科室需配合乙方完成该系统的安装所需配合工作,实现供应的试剂及耗材全过程条码化管理,提高医院信息化管理水平。3)乙方向甲方提供B2B在线订购系统使用权。第3.2条采购成本,检验实验室平台所用的试剂、耗材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做统一的物流配送供应,按照检验科试剂耗材供应量进行月度结算,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30日内进行**确认,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的,视为甲方对该对账单金额无异议。具体算法为:1)乙方月度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试剂价格结算。备注:结算价格详见附件一。2)新开展项目所需要供应试剂、耗材,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明确供应价格。乙方结算金额还包含:实验室整体升级改造费用,及设备维护保养,维修费用。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一周内取得甲方的相关数据,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现有的采购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订过的与本协议项下合同试剂相关的协议、现有仪器情况、合同试剂的项目与价格清单、供应商名单等。第四条交货与付款约定:1.自供货之日起,甲方应当于每月的15日前向乙方提交次月用量的订单,乙方收到订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供货。除供货计划中另有说明的项目,甲方应备2个月的库存量,同时乙方应另备有足量的库存以保证供货的及时性。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90天内付款,医院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时,双方经友好协商解决,但最多不得超过10天。甲方至迟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00天内支付欠付货款。甲方不应以未完成对账等为由进行抗辩。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指派人员向甲方提供上月对账金额,甲方应于收到对账单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工作。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在乙方按约履行的前提下,甲方延迟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当期应付而未付款的0.5%计算,以补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检验科装修合同》,原告委托该司对被告二层检验科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46万元,合同工期20天,付款要求中剩余5%即23,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0日,原告(使用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装修共一层,建筑面积246平方米,造价46万元,内设有大型临检室、生化室、办公室、检验室等功能区,施工涉及墙面、屋顶、地面、全面改造,水、电改造,门窗、洗手池更换,实验台定制。三方确认装修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原告已支付案外人合计437,000元。
2020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试剂耗材等,至2021年9月之后原告终止供货。供货金额合计984,316.80元,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9万元,尚欠货款894,316.80元。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签收日期为2021年9月2日。
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检验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验室实际改造费用46万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3.2约定“乙方结算金额还包含:实验室整体升级改造费用,及设备维护保养,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沟通时原告承诺是免费帮助被告进行装修改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方面,就合同约定而言,双方签订的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检验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内容而言,一是检验科升级建设,即原告协助被告进行检验中心(实验室)建设,包括对实验室现阶段整体工作区域进行升级改造等,二是试剂耗材统一供应,即被告向原告采购耗材。本院认为,纵观合同条款,第二条是项目合作方式,第四条是交货与付款,即根据订单及供货等付款。而原告主张的依据在第二条项下第3.2条,采购成本,其明确具体算法或者说其采购成本中包括了试剂价格、实验室整体升级改造费用及设备维护保养、维修费用。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该段期间根据被告向原告实际持续采购数量双方进行结算。可以推定,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装修改造费用作为采购成本将均摊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试剂耗材购买费用中。另一方面,就合同履行而言,耗材供应方面,原告自2020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试剂耗材,至2021年9月,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终止供货。就实验室装修而言。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合同总价46万元,原告除质保金外已付437,000元,工程已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在双方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装修改造费用应如何认定与分摊。首先,就实验室装修改造法律关系而言,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而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具体施工,虽然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但实际应包含在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试剂耗材成本之中。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未就装修费用将分摊在采购成本这一情况明确向被告说明,被告亦未尽到对合同条款的审慎审查义务。在事务执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就装修报价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同意等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其次,就试剂耗材这一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而言。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按约履行供货、开票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该段时间交易金额达98万余元,被告仅付9万元,尚欠89万余元。该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年的合作协议仅履行一年左右即告终止。再次,虽然被告提出装修费用过高、耗材单价过高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实验室装修成果是由被告所有并已由被告使用。被告虽申请审价鉴定,考虑到诉讼成本、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不予准许。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违约情形,合同已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对装修改造费用进行一定减价并扣除已计入金额后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因该部分费用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被告对于欠付耗材金额及逾期付款事实并无异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4,316.80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至迟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00天内支付欠付货款”及“甲方延迟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当期应付而未付款的0.5%计算”。原告主张自每笔发票开具后确定应付款日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而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统一调整为以欠款894,316.8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开票2021年9月2日后给予100天账期即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4,316.8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高青县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升级改造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5元,由原告上海润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由被告高青县妇幼保健院负担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青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