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2号楼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桂英,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瑞坤,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瑞林,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瑞秀,女,汉族,199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田桂英、焦瑞林、焦瑞秀、焦瑞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嫂公司)因与上诉人田桂英、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以下简称田桂英等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纱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获得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是工伤保险的补充,这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田桂英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一是因为焦卫入职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工亡待遇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法不应享受工亡待遇,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二是因为焦卫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无法为其在社保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其客观上也无法享受工亡待遇,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三是因为焦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其家属已经从肇事相关责任方处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上诉人出资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已尽到了最大的保障义务。焦卫家属已获得了意外伤害保险14万元赔偿金。被上诉人受损权益已经得到有效且足额的赔偿,如再次享受工亡待遇,必然使其获得过大的经济利益,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导向。同时,如果认定其享受工亡待遇,重复赔偿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是因为被上诉人田桂英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田桂英在农村有土地,还有其他子女,故田桂英本人有生活来源。五是因为上诉人系从事道路环卫工作,同时兼具解决就业、吸纳社会剩余劳动力,从事的是一项公益性质的活动,政府所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全部用于了用工者的工作保障和工资支付,客观上也没有再向焦卫家属赔偿的能力。
田桂英等4人辩称,关于14万元保险费,应否从工伤待遇中扣除的问题,理由同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不应当扣除。关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问题,上诉人意见是同一审判决认定的意见,不再重复。
田桂英等4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第一次开庭时间原审法院定在2019年12月23日下午14:00,传票已依法送达双方,上诉人提前到庭应诉,但直至15:23被上诉人才到庭,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依法应按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在上诉人一再要求原审法院应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强行另定时间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2.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二者不能相互取代。
纱嫂公司辩称,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另,即使赔偿,纱嫂公司为焦卫购买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也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他同上诉状。
纱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即不支付丧葬补助金264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田桂英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至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桂英(1958年8月15日出生)系焦卫的妻子,被告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系焦卫之子女。该院曾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7557号判决,判决焦卫与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查明:焦卫于2016年6月1日到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焦卫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焦卫每月基本工资1840元。焦卫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死亡。焦卫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86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17】04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焦卫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8日死亡。认定焦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豫(郑)工伤认定【2017】04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豫710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710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71行终1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四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四被告支付焦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4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8976元。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郑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职工工亡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三、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申请人田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死亡职工生前月工资的40%)至田桂英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曾因该交通事故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进行赔偿,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焦卫与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卫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经两级法院对焦卫所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审理,并予以确认,故焦卫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在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焦卫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四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获得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补偿,与之前基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侵权关系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并无冲突。四被告在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有权主张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职工工亡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田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死亡职工生前月工资的40%)至田桂英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上述费用有理有据,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向四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因四被告获得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该保险也是为了化解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而设计的,也是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故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该1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田桂英、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二、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田桂英、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3900元;三、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被告田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至田桂英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纱嫂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错误的。本案中,焦卫与纱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卫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纱嫂公司支付田桂英等四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纱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纱嫂公司另称田桂英在农村有土地,还有其他子女,故田桂英本人有生活来源,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焦卫工伤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判决纱嫂公司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田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至田桂英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亦无不当。纱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纱嫂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田桂英等四人上诉称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二者不能相互取代,不应该扣除14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为焦卫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田桂英等四人也已因此获赔14万元赔偿金。一审法院以该保险属于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在纱嫂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该14万元并无不当。田桂英等四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桂英的其他上诉请求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纱嫂公司和田桂英等四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田桂英、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王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