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行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50号407-4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翔,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瑞坤,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嫂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焦瑞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纱嫂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魁、王天,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庆翔、盛亚楠,原审第三人焦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6月1日,焦瑞坤之父焦卫到纱嫂环卫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袁志远驾驶豫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在此作业的焦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焦卫无责任。当日,焦卫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伤。2017年10月27日,焦瑞坤向郑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补字〔2017〕043000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焦瑞坤,要求其提交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2017年10月31日,焦瑞坤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焦瑞坤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焦瑞坤不服该仲裁,诉至郑州市中原区市人民法院,2018年5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2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卫与纱嫂环卫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纱嫂环卫公司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8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4、28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向焦瑞坤及纱嫂环卫公司进行送达。201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7〕04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0月10日送达纱嫂环卫公司及焦瑞坤。纱嫂环卫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焦瑞坤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关于焦卫应否认定为工伤。经查,2016年6月1日,焦卫到纱嫂环卫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2日焦卫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虽然焦卫到纱嫂环卫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焦瑞坤经过民事诉讼获得的民事赔偿与本案工伤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焦瑞坤获得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焦卫系原告的职工,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郑州市人社局对焦卫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提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州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纱嫂环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焦瑞坤之父焦卫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焦卫在2014年1月2日已满60岁,其后于2016年6月1日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此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焦卫没有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构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依据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及政策规定,上诉人已无法为超龄的劳务提供者在社保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向焦卫明确说明后,其坚持提供劳务,为此上诉人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焦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其家属不但获得了14万元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还获得了交通肇事方的巨额赔偿,这些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焦卫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在客观上不应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了一个诚信且负责任的企业所应尽到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劳务用工秩序。四、不将本案认定为工伤,符合我国现实的用工国情。五、焦卫所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在工作的时间、是否与工作有关,这些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焦瑞坤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焦卫与纱嫂环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7]04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高峰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洁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