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2593号
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50号407-4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焦瑞坤,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焦瑞林,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焦瑞秀,女,汉族,199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焦瑞林、焦瑞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坤,基本情况同上。(系***的儿子,系焦瑞林、焦瑞秀的哥哥)。
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杨振宇,被告焦瑞坤,被告***、焦瑞林、焦瑞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即不支付丧葬补助金264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至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焦卫在2014年1月2日己年满60周岁,后其于2016
年6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此时己达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据此,焦卫不符合享受工亡待遇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法不应享受工亡待遇,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二、焦卫到原告处开始工作时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的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己无法为超龄劳务提供者在社保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其客观上也无法享受工亡待遇,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三、根据有效赔偿的基本法律理论,被告受损权益已经得到有效且足额的赔偿,如再次享受工亡待遇,必然使其获得过大的经济利益,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导向。同时,如果认定其享受工亡待遇,重复赔偿不但加重了原告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企业吸纳社会就业,必然阻碍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不应裁定被告再次享受工亡待遇,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焦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其家属在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主体,并己进行了强制执行,其家属己经从肇事相关责任方处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因焦卫己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出资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己尽到了最大的保障义务。事发后,焦卫家属己获得了意外伤害保险14万元赔偿金。四、被告***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原告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仲裁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需要依靠焦卫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也未举证***本人无劳动能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该项请求。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户籍证明》便草率的裁决原告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另外***还有其他子女,仲裁委员会裁决按死亡职工生前月工资40%的比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过高。五、原告系从事道路环卫工作,同时兼具解决就业、吸纳社会剩余劳动力,从事的是一项公益性质的活动,政府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全部用于了用工者的工作保障和工资支付,客观上也没有再向焦卫家属赔偿的能力。综上,原告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焦卫不符合享受工亡待遇的主、客观条件,依法不应享受工亡待遇,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焦卫工伤死亡待遇赔偿。
被告***、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664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1958年8月15日出生)系焦卫的妻子,被告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系焦卫之子女。我院曾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7557号判决,判决焦卫与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查明:焦卫于2016年6月1日到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焦卫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焦卫每月基本工资1840元。焦卫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死亡。焦卫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86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17】04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焦卫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8日死亡。认定焦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豫(郑)工伤认定【2017】04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豫710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710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71行终1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四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四被告支付焦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49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8976元。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郑中劳人仲案字[2019]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职工工亡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三、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死亡职工生前月工资的40%)至***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曾因该交通事故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进行赔偿,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焦卫与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卫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经两级法院对焦卫所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审理,并予以确认,故焦卫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在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焦卫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四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获得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补偿,与之前基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侵权关系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并无冲突。四被告在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有权主张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职工工亡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死亡职工生前月工资的40%)至***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上述费用有理有据,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向四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四被告获得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该保险也是为了化解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而设计的,也是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故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该1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丧葬补助金26493.50元;
二、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焦瑞坤、焦瑞林、焦瑞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3900元;
三、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736元至***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莹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