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755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2号楼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瑞坤诉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瑞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父焦卫与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焦卫于2016年6月1日正式到被告处工作,任环卫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焦卫被安排到郑州市××路与东风路路段从事环卫清扫保洁。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焦卫在郑州市××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作业时,被**远驾驶豫M×××××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出左转弯时撞伤,后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认定工伤需要,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可以得知,焦瑞坤系焦卫的长子,也就是说焦卫还有其他子女。因此焦卫的其他子女依法也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或者明确放弃诉权。本案中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二、答辩人实行的是承包管理制度,焦卫是***雇佣的保洁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三、被答辩人之父焦卫在2016年6月1日接受雇佣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依法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据此,被答辩人之父在接受雇佣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四、由于被答辩人之父在接受雇佣时已经年满60岁,根据现行的社会劳动保险规定,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答辩人统一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保险公司也对被答辩人赔偿了14万元,被答辩人的相关权益已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父焦卫之间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瑞坤系焦卫之子,**于2016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焦卫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环卫工资明细表显示,焦卫每月基本工资1840元。焦卫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死亡。焦卫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焦卫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庭审中,原告主张焦卫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环卫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是内部承包制,焦卫是被告经理***作为承包人雇佣的保洁员,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并提供承包协议予以证明。庭审后,焦卫之妻***、长女焦瑞秀、次子***向本院出具共同声明表示,由***一人作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焦卫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三声明人不再参与。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1月7日,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遂于2017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是否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问题。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人身权方面和财产权方面两个层面,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焦卫之子,系焦卫的近亲属,***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庭审后焦卫之妻***、长女焦瑞秀、次子***向本院出具共同声明表示,由***一人作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焦卫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三声明人不再参与,故焦瑞坤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中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被告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任职,且原告提供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环卫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交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环卫工资明细表相矛盾,且承包协议的承包人系被告的经理,故被告关于“答辩人实行的是承包管理制度,焦卫是***雇佣的保洁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焦卫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需满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条件,焦卫在被告处工作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没有给焦卫缴纳社保,焦卫没有缴纳过社保,也未通过其他单位缴纳过社保,亦未领取退休金,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焦卫与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