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7号2号楼13层13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纱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之父焦卫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者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2、上诉人已尽到了用工单位应当的风险防范和用工注意义务,因焦卫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按照现行社保政策无法办理社保,故上诉人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焦卫没有缴纳社保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将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已成同类案件的审判趋势。
焦瑞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瑞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焦瑞坤之父焦卫与纱嫂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纱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瑞坤系焦卫之子,**于2016年6月1日到纱嫂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焦卫在纱嫂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根据焦瑞坤提交的加盖纱嫂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纱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环卫工资明细表显示,焦卫每月基本工资1840元。焦卫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死亡。焦卫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投保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赔付的14万元赔偿金。焦卫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一审庭审中,***主张焦卫与纱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加盖纱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环卫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纱嫂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内部承包制,焦卫是纱嫂公司经理***作为承包人雇佣的保洁员,与纱嫂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并提供承包协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后,焦卫之妻***、长女焦瑞秀、次子***向一审法院出具共同声明表示,由***一人作为原告与纱嫂公司进行焦卫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三声明人不再参与。
2017年10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7]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焦瑞坤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1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不服仲裁决定,遂于2017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是否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问题。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人身权方面和财产权方面两个层面,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作为死者焦卫之子,系焦卫的近亲属,***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庭审后焦卫之妻***、长女焦瑞秀、次子***向一审法院出具共同声明表示,由***一人作为原告与纱嫂公司进行焦卫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三声明人不再参与,故焦瑞坤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纱嫂公司关于“本案中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与纱嫂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焦卫与纱嫂公司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到纱嫂公司处任职,且焦瑞坤提供加盖纱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环卫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纱嫂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纱嫂公司虽提交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与焦瑞坤提交的环卫工资明细表相矛盾,且承包协议的承包人系纱嫂公司的经理,故纱嫂公司关于“答辩人实行的是承包管理制度,焦卫是***雇佣的保洁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纱嫂公司亦辩称焦卫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需满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条件,焦卫在纱嫂公司处工作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纱嫂公司没有给焦卫缴纳社保,焦卫没有缴纳过社保,也未通过其他单位缴纳过社保,亦未领取退休金,故对纱嫂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如下:焦卫与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父亲**到纱嫂公司处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与纱嫂公司之间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实际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纱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