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1847-1号
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焦庵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3X4MU641。
法定代表人:程占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程海玥,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靖宇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西班牙小镇29幢东3单元29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89741。
法定代表人:毛景,任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原官路西、云帆路南、工纬六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741334088。
法定代表人:虞旭雷,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21)豫0725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7698.88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后对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的账户(41×××5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94×××91)进行冻结。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一台激光切割机设备(规格型号:HS-G3015A)价值469026.54867Y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台激光切割机(规格型号:HS-G3015A)予以查封,不得变卖、转让;
解除对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的账户(41×××5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94×××9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