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847号
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焦庵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3X4MU641。
法定代表人:程占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玥、杨艳丽,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原官路西、云帆路南、工纬六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6741334088。
法定代表人:虞旭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靖宇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西北角西班牙小镇29幢东3单元29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89741。
法定代表人:毛景,任总经理。
被告:魏趁,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佰动,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钿翔,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兆勇,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锦华公司)、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成套公司)、魏趁、张佰动、纪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玥、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钿翔、被告西屋成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被告魏趁、被告张佰动、被告纪兆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7698.88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河南西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由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此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75880.75元,二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二被告已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二被告应支付原告467698.88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魏趁、张佰动辩称,第一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错误,拖欠的只是一号厂房的商砼款,而非2号厂房。第二是原告主张的数额错误。第一是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45每立方,合计向锦华公司交付了948.18立方,合计款项是327122.1元,而非欠条上所写的36万余元。当时由于锦华公司仍要继续承接2号厂房,所以将即将需要用到的水泥的商砼的金额都写在了欠条上,但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商砼。第三点是原告的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锦华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合同,相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约定。第四点是魏趁和张佰动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具借条,相关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个人承担。
被告西屋成套公司辩称,事先经锦华公司张佰动与原告公司协商约定不含税价350元/立方价格后,三方约定经由我公司名义2017年11月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2#厂房《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随后三方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系锦华公司就我公司2#厂房基础、柱基建设所需的混凝土的合同,锦华公司负责履行合同。本合同所发生款项由锦华公司负责付款,工程建设单位我公司负责监督。虽然我公司没有直接付款义务,但我公司对2#厂房的基础柱基建设混凝土货款,已经向原告公司结清无异。有转款凭证:1、2017年11月7日银行转账40000元凭证;2、2017年11月8日银行转款20490元凭证;3、2017年11月22日银行转款27390元凭证;共计87880元全部结清。故我公司对2#厂房的基础建设用混凝土货款,基于三方补充协议,锦华公司负责付款,我公司没有付款责任。综上,原告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兆勇辩称,我是被告西屋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买卖过程是有被告锦华公司与原告双方进行买卖行为的沟通、合同价款、运输、结算。
原告昊天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原件一份;2、工程欠条原件一份;3、建行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4、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5、与驻马店锦华负责人魏趁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魏趁、张佰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公司出具的发货单的一本。
被告西屋成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银行回执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3、1号厂房的补充协议。
被告纪兆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西屋成套公司乙方:昊天混凝土公司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西屋成套公司,施工单位为驻马店锦华公司,工程名称为西屋成套公司2#厂房;二、付款方式:西屋成套公司每三个月向昊天混凝土公司支付当批次混凝土货款的80%,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三、双方权利义务西屋成套公司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昊天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本合同供应的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下浮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同期的基准价格进行结算。原告、被告西屋成套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占勇、被告西屋成套公司员工纪兆勇均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被告西屋成套公司、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被告张佰动签署两份《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017年11月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西屋成套公司与昊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驻马店锦华公司就西屋成套公司2号厂房基础、柱基建设所需要的混凝土合同,驻马店锦华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二、本合同所发生的款项由驻马店锦华公司负责付款,工程建设单位西屋成套公司负责质量监督。2018年3月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西屋成套公司与昊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驻马店锦华公司就西屋成套公司1号厂房用料合同,驻马店锦华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二、本合同所发生的款项由驻马店锦华公司负责付款,工程建设单位西屋成套公司负责监督,不承担经济往来的任何责任。原告、被告西屋成套公司、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均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章,被告张佰动均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我方付款:张佰动”。后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60783.75元,大写:叁拾陆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柒角伍分2018.11.2公司人员:魏趁张佰动驻马店锦华建设公司412823198701237225魏趁张佰动今收到锦华建设魏趁在11月7日支付新乡市荣强建材公司7万元。(税票最后累计一起开)”,被告魏趁、张佰动均在欠条签字并按指印。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支付其合同价款290783.75元,并提交张佰动、魏趁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称原告少供货约100立方米,欠条上数额计算错误,应为327122.1元,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欠款应以欠条载明的360783.75元为准,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360783.7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仍下欠货款290783.7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支付货款2907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不予认可,称案涉款项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原告70000元,故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应以29078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魏趁、张佰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魏趁、张佰动是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的员工,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为魏趁、张佰动出具有员工证明,魏趁、张佰动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西屋成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表明合同所发生的款项由被告驻马店锦华公司付款,被告西屋成套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负有监督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纪兆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0783.75元及利息(以29078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由原告新乡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