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原野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原野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1009号
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2幢1-2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372170。
法定代表人:代华,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生,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桥,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96895C。
负责人:胡恒,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12445。
法定代表人:王小川,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集团公司)、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被告重庆三峡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水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洪、罗会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257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原野园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2967.1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三电集团公司因开发、修建百安坝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工程,由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代表其对外招标。2012年初,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投标。同月20日,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电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2月完工,当月交付被告。2013年1月,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的多处单个项目,该部分也经过被告统一签证验收。2013年3月,原告编制并送交结算书给被告,经被告审定价款为5297456.46元,但被告对原工程量清单中有误和未包含的遗漏项目工程结算造价1571701.58元没有审定。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计算该部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376973.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1853.75元,尚欠1642967.15元至今未付。被告三峡水利建设公司系负责履行百安坝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工程项目的业主职责。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业主系三电集团公司,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只是负责实施招标,被告三峡水利建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与原告原野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三电集团公司。因此,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三峡水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三电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总价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对由设计变更引起的增量工程无异议,但就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及主入水口水景、戏水池、8号9号前堡坎台阶、梯步、消防通道、栏杆、停车位、±0以下土石方等部分是否属于招标图纸施工内容发生争议。被告三电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投标过程中是以综合单价方式进行的造价测算,工程量清单只是原告方进行造价测算的依据,而不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进行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价款3859613元包括了招标图纸的所有工程内容。原告主张的工程部分已包含在招标图纸工程内容之中,不属于遗漏项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97456.46元,被告已支付5041853.75元,只欠原告工程款255602.7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被告三电集团公司,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三电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2月29日,作为承担“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项目管理职能的重庆三峡水利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桥项目公司致函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要求其组织完成五桥移民小区景观施工招标工作,随后,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编制了《五桥移民小区景观工程竞争性谈判文件》对外进行招标工作,该文件第一条工程概况:施工范围为五桥移民小区内所有景观工程的施工,施工方式未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1。第三条施工要求及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颁布的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必须满足项目设计要求,详见施工图纸及说明(附件2)。第四.(一).2条:投标人须按《工程量清单》的规格和数量及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技术请要求等填写投标报价表,报价为综合价,包含完成该项目所需的施工费、人工费、税费、材料税费等一切费用。第四.(二).2条:响应性文件应当对竞争性文件有关招标范围、施工工期、投标有效期、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做出响应。施工保修期等实质性内容应作出相应承诺,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方案。该文件还包含有合同的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等。
在谈判过程中,重庆三峡水利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五桥项目公司于2012年3月9日致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关于招标文件问题澄清通知的回复》:一、若出现清单项目名称规格与电子版图纸相应的项目名称规格不相符的情况时,应以《工程量清单》为准;2、工程量清单中,未提及的装饰项目基础部分(例如道路砼垫层,水池钢筋混凝土,挡土墙等),包括在景观工程内。
2012年3月9日,原告作出响应性文件并编制了施工方案。2012年3月20日,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859613元,其中装饰项目2245822元,绿化项目1357702元,规费125571元,税金130518元。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二、2012年4月12日,被告三电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原野园林公司签订《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四条承包范围:三峡水利电力集团公司五桥移民小区内所有景观工程的施工;第五条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备案等方式承包;第六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为3859613元,该价款包括招标图纸《三峡水利电力集团公司五桥移民小区环境景观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2、本合价款为含税价,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按相应金额开具建安发票。第八条乙方责任:按甲方审核后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第十条设计变更:1、施工中甲方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并用书面方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2、绿化项目中的树种,乙方须优先使用甲方其余场地现有的树种,甲方扣除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否另行协商。…第十一条结算方式:1、本工程完工并经监理方、甲方、相关职能部门等验收合格(按施工图及验收清单进行验收且出具甲方确认的竣工图),交接完相关资料并签字确认后,方能进入结算程序。2、招标范围部分按中标价结算。3、招标图纸以外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的计价原则:(1)(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定额》;(2)(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3)渝建发【2006】177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4)按“中标价÷最高限价”的比例办理结算;(5)工人、材料价差按正常施工前28天《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调整。第十二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每月按完成实物工程量的80%核定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扣留总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2、每月25日为工程进度款的结算节点。第十四条工程质量保修期:1、质保范围为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范围;2、本工程的质保期及绿化养护期为一年,质保期及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2年3月25日,原告原野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验收合格,2014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三电集团公司。2016年4月,经双方结算,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5307847.71元(包括合同范围内和签证部分),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三电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41853.75元。
四、双方现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原野园林公司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招标清单所列项目、规格、名称等指标进行的报价,但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内容而招标清单中并不存在,属于清单漏项内容,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479203元,被告应当予以结算,分别为:1、消防通道清单漏项:素土夯实;500厚稳定层(上层水泥6%,下层水泥5%);300厚C30砼垫层。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580121.2元。2、清单无停车位项目,实际完成素土夯实;150后碎石层;100后炉渣层;80厚砂垫层;植草转。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49849.25元。3、戏水池清单漏项:素土夯实;100厚C15垫层;钢筋混凝土结构:1.5MM厚JS防水涂料。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169852.6元。4、主入口水景清单漏项:素土夯实;100厚C15垫层;钢筋混凝土结构:1.5MM厚JS防水涂料。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51526.12元。5、4#9#台阶清单漏项:钢筋混凝土结构。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32005.28元。6、梯步清单漏项:素土夯实;100厚C15垫层;MU10页岩砖M5水泥砂浆砌筑。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39295.75元。7、栏杆清单漏项:钢结构栏杆;无障碍坡道栏杆。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62677.39元。8、条石挡墙清单计算单位为米,而按照清单计价规范应该立方米。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451234.6元。9、清单无土石方项目而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金额为42640.8元。
被告三电集团公司认为,本工程招标虽提供了工程项目清单,但该清单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应适用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准,且在合同签订前,就工程内容进行了澄清。原告主张的所谓漏项工程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中,在招标图纸上均进行了标注,不存在漏项。
2017年7月28日,本院就本案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结算依据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走访咨询了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其意见是案涉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编制,不是规范性的工程量清单,属于“社会清单”性质,仅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峡水利五桥移民小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扣留总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及第十四条“工程的质保期及绿化养护期为一年,质保期及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0日移交给被告三电集团公司。质保期、养护期已于2013年10月22日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4月经双方结算,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5307847.71元。被告三电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041853.75元,还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599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结于2016年4月才经算,故被告三电集团公司应当支付以265993.9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原野园林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息无依据。被告三电项目管理分公司只是受被告三电集团公司的委托完成项目招标工作,被告三峡水利建设公司受被告三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原野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已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内容而招标清单中并不存在的工程内容是否应当另行计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走访咨询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意见,案涉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编制,不是规范性的工程量清单,属于“社会清单”性质,仅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按照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三峡水利电力集团公司五桥移民小区内所有景观工程的施工”和第六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3859613元,该价款包括招标图纸《三峡水利电力集团公司五桥移民小区环境景观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的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约定的是总包干价,施工范围、内容以招标图纸为准。且在招标谈判过程中,招标单位就招标文件问题的澄清进行了回复,特别明确“工程量清单中,未提及的装饰项目基础部分(例如道路砼垫层,水池钢筋混凝土,挡土墙等),包括在景观工程内。”原告主张应另行计价的工程项目在招标图纸上均标注清楚,庭审中双方也认可竣工图与招标图是一致的。另外,双方认可在施工中对因涉及变更以及增减工程量均进行了签证。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漏项项目,完全可以要求在施工中进行签证确认。因此,原告原野公司主张存在漏项项目应另行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93.96元;并支付以265993.9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4元,原告承担14205元,被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