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原野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062号

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部新区金渝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张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沅江市。

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野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树木种植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种植款505500元,提前支付的种植款217800元,并赔偿损失905638.5元(其中原告应获得的收益损失764861.35元、公证费5000元、相片冲洗费379元、律师费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杨勇与被告签订《树木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香樟树的栽植,并将成活的香樟树交付给原告,栽植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根据业主验收合格后分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栽植树木后,树木陆续出现死亡,无法向原告交付成活的香樟树。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养护,并对死亡树木进行补种。被告在2015年4月2日承诺在10月30日前对死亡和不合格的香樟树进行更换,以达到业主的要求,否则将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承诺更换树木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原野园林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委托人同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G区A路10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现委托人授权杨勇代表我公司就上述路段与***《签订树木种植合同》,杨勇的行为代表委托人。”

2015年1月9日,以杨勇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树木种植合同》,主要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香樟栽植(包成活),工程地点:北部新区,承包内容:香樟树的树木供应、运输、栽植人工、支撑、养护(含水车、水费),吊车及树木运输车辆等;2、分包工作期限为栽植工期60天,养护周期2年;3、合同价款:(1)香樟(胸径或干径:干径20cm;株高、冠径:高度6.5-7.0m,栽植冠≥2.5m,分枝点≥2.5m),暂定工程量150株,综合单价为1700元,合价为255000元,种植地点为纵七路;(2)香樟(胸径或干径:干径15cm;株高、冠径:高度6-6.5m,栽植冠≥2.0m,分枝点≥2.0m),暂定工程量878株,综合单价为900元,合价为790200元,种植地点为G区A路等;(3)香樟(胸径或干径:干径18cm;株高、冠径:高度6.5-7m,栽植冠≥2.0m,分枝点≥2.0m),暂定工程量439株,综合单价为1350元,合价为592650元,种植地点为M区A路,总计1637850元;4、质量标准要求:(1)工程质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要求(质量最低要求达到合格标准);(2)乙方必须满足业主对树木树型和规格的要求,如不能满足必须无条件更换,对死亡树木必须及时更换;(3)乙方配合甲方有关管理人员进行质量管理和评定,对质量不合格品无条件整改,整改返工部分不计工程量;5、工程量根据项目经理现场按实际收方报公司审核批准后生效,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支付60%,经审计完后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80%,余下20%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三个月内支付;6、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7、乙方违约无条件退场,所完成工程量不与结算,并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8、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工程承包人交付作业成果,并经工程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2015年1月16日,以重庆**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为发包人,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原告原野园林工程公司为承包人,三方签订《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G区A路全段、G区H路全段、纵七路总部广场段(黄山大道中段至金开大道及纵七路南段边坡)、纵七路支路(纵六路至纵七路段)、横四路支路全段、纵六路支路(横四路支路到横四路段)、万科Ⅰ地块2#路(A路至金州大道段)、万科Ⅰ地块A路(1#路至金开大道段)、万科Ⅰ地块A-1(A路至金州大道段)、M区A路及M区A路延伸段(M区3#路至M区7#路段)的绿化工程由原告原野园林工程公司承包。工程质量标准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和专业分包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要求,具体要求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栽植香樟1(胸径或干径:干径20cm;株高、冠径:高度6.5-7.0m,栽植冠≥2.5m,分枝点≥2.5m),工程量158株,综合单价为2329.15元,合价为368005.7元;栽植香樟2(胸径或干径:干径15cm;株高、冠径:高度6-6.5m,栽植冠≥2.0m,分枝点≥2.0m),工程量886株,综合单价为1843.31元,合价为1633172.66元;栽植香樟3(胸径或干径:干径18cm;株高、冠径:高度6.5-7m,栽植冠≥2.0m,分枝点≥2.0m),工程量288株,综合单价为2038.15元,合价为586987.2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杨勇将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的所有香樟树苗木款及种植款项全部转入益阳市全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上,单位:益阳市全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户行:益阳市农业银行三益街分理处,该笔款项发生任何经济纠纷,责任由我自行负责。

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益阳市全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三笔分别转账支付30万元、30万元、45万元,共计105万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的所有死亡和不合格香樟树全部更换完毕,达到该项目合同及业主的要求。更换所有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若到期本人没有完成全部更换工作,由本人承担对杨勇在该项目造成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

2015年6月30日,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清除《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死亡树木的通知,载明:“你司承接实施的《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开工,2015年1月完工。现因大量行道树死亡,严重影响了绿化景观效果。根据北部新区市政绿化管护要求和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你司立即清除死亡树木,并对树坑进行恢复,且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务必于2015年7月5日前全面完成。死亡树木品种、规格及地点如下:M区A路:香樟(干径18cm)已死亡289株;G区A路:香樟(干径15cm)已死亡214株;G区H路:香樟(干径15cm)已死亡137株;横四路支路:香樟(干径15cm)已死亡175株;纵七路总部广场段:香樟(干径20cm)已死亡96株;纵六路支路:香樟(干径15cm)已死亡74株。以及清除各路段其他死亡小乔木(广玉兰、紫玉兰、红叶桃)。以上事宜请你司务必按要求落实,否则,我司将根据施工合同进行罚款和追究违约责任。另请你司积极准备补栽树木,在秋季进行栽植。”

2015年7月7日,杨勇向被告***发出《函》,载明:“2015年1月9日,我与你签了《树木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你对重庆北部新区G区A路等十条道路提供香樟树苗,并负责栽植、养护(养护周期为2年,包成活)等内容,我按照约定分阶段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你完成了栽植任务,我也按照约定将你应得款项支付给了你。但树苗栽植后到现在半年多时间里,你一直没有派人进行养护,加之重庆天气炎热,据业主统计,目前造成死亡的香樟树近1000株,并要求我换掉,进行补种。为减少损失,请你立即安排人员对未死的香樟树进行养护,防止树木再死亡;同时做好补植死亡香樟树的准备工作。如果你不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派员对栽植树木进行养护,对死株进行更换,由此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你承担。”2015年7月11日,杨勇将该份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2015年7月16日的改退批条中显示“拒收”。

2015年10月8日,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死亡苗木补栽的通知》,载明:“你司承接的《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项目,种植的香樟行道树及灌木死亡,严重影响了绿化景观效果。根据北部新区市政绿化管护要求和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你司立即对死亡苗木进行补栽补植,并对树坑进行恢复,且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务必于2015年10月31日前全面完成。请你司务必按要求落实,否则,我司将根据施工合同进行罚款和追究违约责任。”

2015年10月8日,杨勇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重庆市公证处对M区A路、G区H路、G区A路、纵六路支路、纵七路总部广场段进行摄像、拍照,支付公证费5000元,另对照片进行冲洗,支付冲洗费379.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按照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确定已死亡香樟树数量,剩余成活的香樟树数量为:香樟(干径20cm)54株(150株-96株),香樟(干径15cm)278株(878株-600株),香樟(干径15cm)150株(439株-289株),成活的香樟树按照《树木种植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为544500元(54株×1700元/株+278株×900元/株+150株×1350元/株),被告***应返还的种植款为505500元(1050000元-544500元)。

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授权委托书、《树木种植合同》、《G区A路等10条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关于立即清除死亡树木的通知》、函、《关于死亡苗木补栽的通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公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勇与被告***签订的《树木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内容包括树木供应、运输、栽植人工、支撑、养护等内容,种植树木的质量标准应满足业主对树木树型和规格的要求,如不能满足必须无条件更换,对死亡树木必须及时更换。但被告***未及时进行养护,导致树木大批死亡,在死亡情况亦未及时进行更换。因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原野园林公司是否有权以委托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原野园林公司在向杨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杨勇与被告***签订《树木种植合同》,但实际上在被告***违约时,杨勇向***发出催告、对树木死亡情况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可知,原告原野园林公司与杨勇之间的委托事项实则包括签订合同及督促合同的履行。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对树木进行养护及更换死亡树木,导致杨勇未能按照委托事项履行委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原野园林公司虽未与***直接订立合同,但在杨勇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杨勇向原野园林公司披露因***原因无法履行委托事宜后,原野园林公司享有介入权,可以以委托人身份向***主张合同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树木种植合同》约定,种植方的义务包括树木的种植、养护并对死亡树木进行及时更换,被告***虽完成了树木的种植数量,但未进行后续的养护,造成树木死亡,同时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更换,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死亡树木种植款、提前支付的种植款、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公证费、相片冲洗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主要表现为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死亡树木的种植款50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相片冲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树木种植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种植款505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原告重庆原野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负担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宗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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