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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松强,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231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2728元(以7012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买卖合同、未购买任何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被告于2017年年初承建了深圳市光明区马某山学校新建项目,原告与被告处采购员张某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加气砖。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加气砖并送货至项目部,后双方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5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了三份对账单,分别确认供货金额为327124.2元、344547.7元、29560元,以上合计701231.9元。三份对账单上有收料员马某明、采购员张某坤签字确认并加盖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头学校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财务总监曾某贤于2018年9月3日在该三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曾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601231.9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虽书面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但被告并未对对账单的相关签字盖章申请司法鉴定,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性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额为70123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231.9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货款,但双方基于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实际并未按照该约定执行,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不按照每月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其他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12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莎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