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322民初882号
原告:*****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都城镇照镜冲环城路边(现一环路边电视局前排)商铺第4卡。
经营者:***,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198号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都城镇武陵路恒信广场13幢首层商铺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83528.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恒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恒信公司签订《裕湖轩商住小区白兔外墙砖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白兔外墙砖,并约定按实际结算价格为23.5元/平方米,并由被告恒信公司作担保。2021年1月2日,原告开始***轩小区供货,至2021年5月29日一共***轩小区供应白兔外墙砖11036箱,合计24831平方,合同价:23.5元/平方米,折合总价:583528.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到2021年11月期间共销售了4套裕湖轩小区的商品房,按揭总金额1300000元用作抵扣合同的白兔外墙货款。供货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个人帐户)支付200000元货款,2021年5月27日(***个人帐户)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283528.5元。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被告恒信公司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恒信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订货合同》、《裕湖轩白兔外墙砖购销补充协议》、供货确认表、电子汇单。本院对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行是2015年9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建筑材料,陶瓷,***具,门窗。2020年11月30日,**商行(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裕湖轩白兔外墙砖购销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是***都城镇二环路恒信房地产裕湖轩商住小区,根据市场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特立此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现供方委托珠海市斗门区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陶瓷公司)与**公司签订白兔外墙砖合同(合同编号:ZQB20201201签订日期:2020年12月1日。型号:W-JBP30145、W-JBP1078;规格45×45×5.0)为开票价¥20元/平方,共25660㎡,开票金额¥513200元(需支付旭日陶瓷公司的货款由供方转到需方帐户代支付)。现实际结算价格为:¥23.5元/平方,总金额¥603010元。因原合同与结算价格有3.5元/平方的差额。实际结算高出原合同价格3.5元/平方不需要开发票。结算方式:供方需自行销售恒信房地产裕湖轩小区在售房源(房价按实时销售为准),销售按揭所得资金用作抵扣外墙砖合同总款。(供方销售裕湖轩商品房的销售按揭款由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管帐户支付至需方帐户后需方须即时将所得房款支付供方用作外墙砖货款抵扣,如需方不按时支付每超5天补偿供应货款的10%违约金。**商行在供方处加***予以确认,**公司在需方处加***予以确认,恒信公司在担保栏处加***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1日,案外人旭日陶瓷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ZQB20201201),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是W-JBP30145(白色)W-JBP1078(灰色)、规格:45×45×5.0、数量合计25660箱、单价20元/㎡、总金额为513200元。三、提、交货地点及运输说明:汽车运输,供方负责运到需方***××路××****一期)工地内,装车费、包装费、运输费。卸车费由需方负责。四、关于定金、结算约定及付款方式:1、定金:本合同签订当日或3个工作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定金¥10000元,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2、结算约定:批(车)款批(车)货,生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结算时扣减。如追加订货,需应提前提供具体数量及支付相应的足额货款给供方。七、关于验收: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物一经需方工地签收确认,非因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恕不接受退货。需方收货人签收字样:***。十一、其它事项:1、如需提供担保,需方应当另行提交《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4、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旭日陶瓷公司在供方处加***,**公司在需方处加***。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商行依约向**公司供应外墙砖。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200000元、5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合共300000元货款给原告。2021年5月30日,**商行与***经结算确认出具《***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裕湖轩工地白免外墙砖供货确认表》,载明:日期、客户地址、数量等内容,总方数:11036箱×2.25方/箱=24831方;总价:24831方×23.5元/平方=583528.5元(人民币)。***在工地收货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商行的经营者***在供货商一栏处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尚欠货款283528.5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商行确认《订货合同》是**商行委**日陶瓷公司与**公司签订,实际上向**公司供应外墙砖的是**商行,货款也是由**商行与**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旭日陶瓷公司、原告**商行与被告**公司、恒信公司分别签订的《订货合同》、《裕湖轩白兔外墙砖购销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商行委**日陶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外墙砖,货款是由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院确认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商行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按约定向**公司供应外墙砖,**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公司尚欠货款283528.5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裕湖轩工地白免外墙砖供货确认表》、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835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恒信公司在《裕湖轩白兔外墙砖购销补充协议》作为担保人**确认,视为其对**公司与**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要求恒信公司对**公司尚欠货款28352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被告**公司、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商行支付货款283528.5元。
二、被告***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6.47元(已减半收取),该款由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2776.47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建材商行2776.47元。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7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