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

铜梁县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7284号
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新村。
经营者:***,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74号盛景天下1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845XK。
法定代表人:秦国英,职务不详。
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91185.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钢管2023.4米、扣件2740套、手榴弹84支,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套、手榴弹10元/支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钢管0.011元/米/天、手榴弹0.03元/支/天的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在铜梁修建物流园区,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91185.67元和租赁物资钢管2023.4米、扣件2740套、手榴弹84支未退还。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自愿降低按照30000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杨**作为经办人代表二***(合同乙方,承租方)与原告(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乙方处载明“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材料员处有*祖国的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单价、维护费、赔偿标准、租金的收取方法、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的标准及结算方式: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至退货当日止,如果租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租金标准:钢管(套租)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是在钢管的数量每1.5米钢管配1套,多出的扣件按每天每套0.007元,顶托每天每套0.02元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及损坏赔偿:乙方在租用期间,应当对物资妥善保管,禁止锯割,并不得在上面焊接它物,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乙方不得互换甲方材料以次充好,否则甲方拒收。钢管:甲方每米收取校直和清污维修费0.1元,钢管赔偿每米14元;扣件每套清洗维护费0.1元。扣件螺栓每套赔偿0.6元,直接扣件、旋转扣件每套赔偿6元,十字扣件每套赔偿5元;顶托每套除污清洗维护费0.5元,顶托螺帽每个赔偿3元,顶托底板每块赔偿5元,顶托每套赔偿14元。乙方在未付清租金前,对差额部分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甲方何时收到赔偿款,才不收乙方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租用和退还时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付。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各15元每吨由乙方现金支付,材料计量标准,钢管每吨二佰六十米,扣件每吨八佰个,顶托每吨三佰套。物资交接地点在甲方库房。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租用周转材料时由乙方指定材料员*祖国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材料员在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乙方指定负责人或经办人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同意返回壹份给乙方后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约定,乙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公司法人、负责人、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超过期限逾期半月乙方不付租金,不退还周转材料,乙方应按租赁周转材料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限期收回周转材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解决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全额承担。
合同签订之后,宏旺租赁站向二***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二***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9月15日,二******租赁站租金174942.9元,另有钢管4365.4米、扣件3118套、“手榴弹”(快接头)84套未退还。二***于2018年5月20日退还钢管2108米、扣件18套,又于2018年8月1日退还钢管234米、扣件360套。依据宏旺租赁站主张的***标准钢管(套租)0.011元/米(《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继续租用的钢管、扣件又产生钢管、扣件套租租金14983.16元、钢管维修费234.2元、扣件维修费37.8元。故,截至2018年9月30日,二***尚***租赁站租金189926.06元、维修费272元,合计190198.06元未付,另有钢管2023.4米、扣件2740套、“手榴弹”(快接头)84套未退还。二***至今未支付前述欠款并退清租赁物资,故原告宏旺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宏旺租赁站陈述对被告二***不能退还的扣件,主张按照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
还查明,被告二***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旺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37张、《退还钢管明细表》31张、租金表13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宏旺租赁站与二***之间的《租赁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宏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依约向二***提供了租赁物资,二***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现二***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宏旺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第二◊案涉《租赁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宏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经依约二***经提供了租赁物资,二***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宏旺租赁站请求判令二***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钢管2023.4米、扣件2740套、“手榴弹”(快接头)84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二***尚***租赁站租金189926.06元、维修费272元,合计190198.06元未付,宏旺租赁站主张的欠付金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宏旺租赁站主张从2017年9月16日之后的钢管、扣件套租***标准为钢管0.011元/米,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0.014元/米,应当视为系宏旺租赁站自愿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手榴弹”(快接头)的租金标准,宏旺租赁站主张的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手榴弹”(快接头)租金也未经二***确认,故对于宏旺租赁站主张的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手榴弹”(快接头)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租赁合同》未约定“手榴弹”(快接头)的赔偿标准,宏旺租赁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宏旺租赁站主张对于二***不能退还的“手榴弹”(快接头)84套按照1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应当向宏旺租赁站支付未退还钢管、扣件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钢管2023.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止);二***还应当向原告宏旺租赁站支付未退还钢管、扣件的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2023.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第三、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旺租赁站请求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二***支付宏旺租赁站违约金2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189926.06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维修费272元,合计190198.06元;
三、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钢管2023.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宏旺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2023.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023.4米、扣件2740套、“手榴弹”(快接头)84套,逾期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
六、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8000元;
七、驳回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89元,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交,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弋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诗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