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

铜梁县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20执888号
申请执行人: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钢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新村。
经营者***,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74号盛景天下1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845XK。
法定代表人秦国英。
本院办理的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7284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189926.06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维修费272元,合计190198.06元;三、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钢管2023.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的日租金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四、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2023.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的日租金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023.4米、扣件2740套、“手榴弹”(快接头)84套,逾期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六、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8000元;七、驳回原告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89元,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交,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因被执行人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铜梁***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渝0120执888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