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

***、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新村。
经营者:***。
原审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74号盛景天下11栋1-1。
法定代表人:秦国英。
原审被告:*祖国。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铜梁县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解决执行……。本案原告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合同纠纷由铜梁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