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

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与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313号
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3号附6号库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QJL7E。
经营者:***,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74号盛景天下1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845XK。
法定代表人:秦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仙建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3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项目提供华西牌PPR管材管件及PVC排水管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管材共计228036.2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28036.29元。
被告二仙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项目系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2、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均由第三人购买并付款;3、第三人称已经付完全部货款。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为供方,被告二仙建筑公司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PVC排水管材管件,PPR给水管材、管件,品牌:华西;2、每月25-30日对账,次月10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3、需方收货人为**1,只要有需方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即可作为收款收据。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就部分货物执行价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周某受第三人***委托,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77761元。
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抬头为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10份,收货人均为“**2”,货款金额合计228036.29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销售清单中的收货人“**2”即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1;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第三人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177761元款项均系支付的前述销售清单中的款项且已经收到了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报价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退货单、第三人与被告的诉讼材料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二仙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收货人“**2”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1关系不明,但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对其之间分包关系的自认、第三人对其针对该销售清单付款并确认收到货物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将销售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称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就部分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价格的货物按约定价格计价,对未约定价格的货物按销售清单注明价格计价。
销售清单中,应按照合同执行价计价款项为:PE排污管(400/1):110元*(420+174)=65340元,PVC管材(110*3.2*4)15元*540=8100元,PVC管材(160*4.0)29元*540=15660元,PVC直接(160)7.8元*134=1045.2元,PVC直接(110)3.7元*134=495.8元,PPR饮水管1.6Mpa(20*2.3)2.8元*64=179.2元,PPR饮水管1.6Mpa(32*3.6)7元*760=5320元,PPR饮水管1.6Mpa(50*5.6)15元*240=3600元,PPR异径三通(32*20)1.4元*113=158.2元,PPR异径三通(50*20)3.5元*46=161元,PPR截止阀(32)19元*180=3420元,PPR截止阀(50)50元*16=800元,PE排污管(500/1)155元*282=43710元,合计147989.4元;其余未在合同执行价中约定的货物,按照销售清单价格计算,价款合计69293.09元。以上货物合计217282.49元,故被告二仙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17282.49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所付177761元款项系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但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付款方有选择所付款项性质的权利,若双方存在其他供货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举示的退货单不能证明所列货物已退还原告,故被告要求退货单所载明款项抵扣货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二仙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对案外人周某向原告已支付177761元款项性质的陈述,该177761元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二仙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521.49元。故被告二仙建筑公司就本案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521.49元,原告所诉款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货款39521.49元;
二、驳回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渝北区华顿建材经营部负担989元,由被告重庆二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