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新路中展万国城(A区)A1-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慧,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2021)吉011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违约金部分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所支付违约金过高。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损失数目,一审法院便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中的无效约定判处上诉人每日向被上诉人按照欠款全部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该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朋建筑公司辩称,一、违约金约定是双方施工合同中自愿约定的,并且上诉人在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中又再次自愿承诺该约定合法有效,我方据此主张违约金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答辩还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要求。上诉人二审仅要调整违约金不应支持;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
建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硕建筑公司给付建朋建筑公司工程款1292097.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2920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硕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建朋建筑公司(乙方)与恒硕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静压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朋建筑公司以包材料、运费、机械、人工的方式承包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建设项目二期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的静压管桩施工;工程总价暂约430万元,双方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若逾期未付款,到达付款节点,甲方应付而未付款,甲方每日按合同暂约总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建朋建筑公司也负责上述楼宇的引孔工程。建朋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2020年6月15日,双方在奢岭街道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建设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工程总量为28997m,在引孔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工程总量为19787m。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恒硕建筑公司给付建朋建筑200万元工程款及用奔驰商务车抵顶30万元工程款。2021年4月8日,恒硕建筑公司(甲方)为建朋建筑公司(乙方)出具了一份《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建设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5092097元,其中静压管桩工程款4587422元,引孔工程款504675元。截至2020年11月17日已付工程款200万元,按协议约定车辆抵工程款30万元,剩余未付金额为2792097元。双方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承诺下述还款计划:截止2021年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截止2021年6月1日到2021年7月31日前分两次付款,付款金额为100万元整,截止2021年7月31日到2021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决算单剩余尾款792097元。如若到达付款节点甲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每日按结算值剩余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产生的任何费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792097.00元”。在付款承诺书签订后,2021年5月28日,恒硕建筑公司给付建朋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8月23日又给付50万元,余款1292097元一直未给付。现建朋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硕建筑公司给付该笔工程款及违约金。建朋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吉林省金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保全担保书提供担保,产生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朋建筑公司与恒硕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静压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恒硕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向建朋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恒硕建筑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建朋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视为违约,故建朋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建朋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恒硕建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履行,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硕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建朋建筑公司工程款1292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920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恒硕建筑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硕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向本院申请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恒硕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建朋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应为法定利息损失,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超过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损失之情形,本院予以调整,恒硕建筑公司向建朋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2920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计算。
综上所述,恒硕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建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920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建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建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