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1879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6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由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729,204.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一期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总价款15,386,265.00元的5%违约金769,313.25元。总计9,498,517.25元;2.请求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生产商,被告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两个建设项目建筑商。201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回迁一期项目工地供货,约定了各类商砼的强度等级、单价,价格按照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调整,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验收;需方按供方运单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签字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需方拨付商砼款的方式为需方支付供方实际发生商砼款的50%现金,剩余50%商砼款用门市房抵账,门市房位于长春市春郊路与建阳街交汇处金***小区。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8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调价协议,同意自2018年5月1日起所有混凝土执行新的浮动价格,以C30为例,每立方米涨幅20元,现金价格为400元/立方米(含泵车、发票)以后随材料涨跌浮动。2019年双方又签订双阳区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二期建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各类商砼的强度等级、单价,价格按照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调整,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验收;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后的付款方式为被告给付原告50%现金,需方在当年7月31日前或二期工程款第一批到位,核对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现金结算本批次核对的混凝土款的50%;之后每次工程款拨付核对本月已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现金结算本批次混凝土款的50%;跨年工程,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7日内核对本次已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后3个月内并全部结清所欠现金总造价的60%;工程结束后(连续7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工程结束)6个月内需方如不能结清工程款的60%,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春金***小区门市房公寓及地下双车位按照二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合同总造价的40%抵付混凝土款,抵付比例为一个公寓一个双车位为一组,直至抵够总造价的40%为止,抵物总价约肆佰伍拾万元,门市房及车位单价以售楼处卖价下浮10%为准(公寓不下浮)。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均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奢岭回迁区一期工地累计供货15,386,265元,其中2017年供货6,267,960元,2018年3月到11月供货8,941,895元,2019年4月到6月供货176,410元;向被告位于奢岭街道的回迁区二期工地累计供货11,408,010元,其中在2020年实际供货10,994,410元,2021年供货413,60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26,794,275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2018年5月18日到2021年6月29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3,371元,扣除其中2020年9月1日转到原告农商行2845账户的297,800元不是支付回迁楼项目货款以及2020年9月24日转款到原告农商行2845账户100万元系偿还此前借给金禹地产的资金外,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6,155,571元,此时尚欠原告638,704元(欠总货款26,794,275元-实际支付货款26,155,571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接受以房抵付货款后,又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人员账户转回倒房款总计12,235,571元,其中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1月26日转入被告原会计**(已去世)个人账户资金8笔合计2,837,430元;2018年11月27日到2021年6月29日转入被告监事**个人账户18笔、***账户1笔合计9,398,141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74,275元(此前欠货款638,704+转回倒房款12,235,571元)。后被告用长春金***小区7个双车位抵账1,840,500元、7套公寓抵账2,304,571元,合计实际房产抵债4,145,071元。扣除上述抵债金额后,被告尚欠货款8,729,204元(欠款12,874,275元-实际抵债4,145,071元)。虽然被告曾在2017年12月将长春金***小区**名下1号楼105室、107室、109室三套门市房以8,090,500元抵给原告,但因抵债的三套门市房所有权人系**个人,**已将该三套门市房抵押贷款并至今没有清偿欠款本息,也拒绝办理三套门市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而被告在原告已撤诉的案件确认该三套抵账房抵账未经权利人**认可,故该三套门市房客观抵债不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729,204元,并如约承担一期建设项目合同15,386,265.00元总价款5%的违约金769,313.2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生产商,被告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两个建设项目建筑商。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回迁一期项目工地供货,约定了各类商砼的强度等级、单价,价格按照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调整,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验收;需方按供方运单对混凝土数量进行签字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需方拨付商砼款的方式为需方支付供方实际发生商砼款的50%现金,剩余50%商砼款用门市房抵账,门市房位于长春市春郊路与建阳街交汇处金***小区。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8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调价协议,同意自2018年5月1日起所有混凝土执行新的浮动价格,以C30为例,每立方米涨幅20元,现金价格为400元/立方米(含泵车、发票)以后随材料涨跌浮动。2019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双阳区奢岭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二期建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各类商砼的强度等级、单价,价格按照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调整,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验收;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后的付款方式为被告给付原告50%现金,需方在当年7月31日前或二期工程款第一批到位,核对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现金结算本批次核对的混凝土款的50%;之后每次工程款拨付核对本月已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现金结算本批次混凝土款的50%;跨年工程,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7日内核对本次已实际使用的数量、金额,后3个月内并全部结清所欠现金总造价的60%;工程结束后(连续7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工程结束)6个月内需方如不能结清工程款的60%,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春金***小区门市房公寓及地下双车位按照二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合同总造价的40%抵付混凝土款,抵付比例为一个公寓一个双车位为一组,直至抵够总造价的40%为止,抵物总价约肆佰伍拾万元,门市房及车位单价以售楼处卖价下浮10%为准(公寓不下浮)。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的奢岭回迁区一期工地累计供货15,386,265元;原告向被告位于奢岭街道的回迁区二期工地累计供货11,408,010元,总计26,794,275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2018年5月18日到2021年6月29日累计向原告转账27,453,371元,扣除其中2020年9月1日转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0710513011015200012845账户的297,800元系支付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老街棚户区改造回迁区建设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不是支付奢岭回迁楼项目货款以及2021年3月19日转款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0710513011015200012845账户100万元系偿还2020年9月24日原告借给长春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外,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6,155,571元(27,453,371元-297,800元-100万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接受以房抵付货款后,又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人员账户转回倒房款总计12,235,571元,其中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1月26日转入被告原会计**(已去世)个人账户资金8笔合计2,837,430元;2018年11月27日到2021年6月29日转入被告监事**个人账户18笔、***账户1笔合计9,398,141元(其中转至**个人账户9,245,071元、转至***个人账户153,070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74,275元(欠总货款26,794,275元-实际支付货款26,155,571元+转回倒房款12,235,571元)。后被告用长春金***小区7个双车位抵账1,840,500元、7套公寓抵账2,304,571元,合计实际房产抵债4,145,071元。扣除上述抵债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9,204元(欠款12,874,275元-实际房产抵债4,145,071元)。另查明,**系被告单位的监事。***系被告单位的会计。***系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将长春金***小区**名下的1号楼105室、107室、109室三套门市房抵账8,090,500元抵给原告,并签订了《奢岭一期门市房顶账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时,被告负责提供相关房屋资料手续,门市房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该三套门市房所有权人系**,**一直拒绝办理三套门市房的产权变更,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三套门市房的产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奢岭一期门市房顶账协议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详情单、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虽然被告将长春金***小区**名下的1号楼105室、107室、109室三套门市房抵账8,090,500元抵给原告,但**拒绝办理三套门市房的产权变更,被告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并未履行《奢岭一期门市房顶账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能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故被告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货款债权并未消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履行《奢岭一期门市房顶账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签订《奢岭一期门市房顶账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直接给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729,204元; 二、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36,460.20元(8,729,204元×5%);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4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6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担保费9,5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